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生非婚生子女乙○○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惟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滿7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裁定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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