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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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德盛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胡峰 原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80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德盛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胡峰原支付
5萬元,給付方法為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胡峰原設於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於105年5月16日前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受刑人亦於105年3月7日匯款
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告訴人陳報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況受刑人係因上開判決後,驟然失業而無收入,致無法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給付方法履行負擔乙情,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