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陞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建陞自民國70年間起,即任職設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擔任機械手,負責駕駛鏟土機(俗稱「小山貓」)之動力機械及鋪馬路的機器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建陞於100年4月11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鏟土機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向東往武陵路方向行駛,進行清除道路堆積泥土灰塵,原應注意鏟土機不能行駛於一般道路,若因臨時使用道路進行道路清潔作業,需依法提出申請,且在移動性施工之情況下,應設置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該施工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形牌面邊長70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90公分,長方形長100公分,寬60公分,應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建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駕駛鏟土機等動力機械行駛於一般道路,在道路上清除堆積之泥土而進行道路清潔作業,致塵土飛揚視線不佳,復未依規定設置足供來往人車辨識以適時採取反應措施之施工標誌,僅於鏟土機上方開啟間歇性閃光之警示燈1盞,造成其上警告燈號警示功能不足,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范聖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追撞李建陞所駕駛之上開鏟土機,致范聖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起訴書誤載為第3至第4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右側雙側腳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李建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前,委由建中公司廠長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人員派遣救護車前來,經消防人員轉報110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許村豪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范聖權經送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住院治療,雖於100年5月14日出院,仍因前開傷害使其原有之肥厚性心肌病變加速發作,出院翌日(即100年5月15日)即出現水腫、胸悶等身體不適之情形,嗣於同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經家人發現其臉色發白無呼吸,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終因心因性休克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范聖權之子 范文岳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陞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鏟土機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清除堆積之泥土灰塵,而遭被害人范聖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范聖權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右側雙側腳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出院後,延至100年5月16日死亡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相驗卷第7、8、37、44頁,交訴卷第21、156至158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見交訴卷第103頁反面),惟仍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伊的過失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伊只承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鏟土機,在建中公司附近清除堆積之泥土灰塵,適與其同向在其後方之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右側雙側腳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100年5月16日不治死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岳指訴在卷(見相驗卷第5、6、78頁,偵查卷第41、42頁),且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至4、11、
12、21至23、30至34、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雖認「李建陞駕駛鏟土機,在道路上清除堆積之泥土而致塵土飛揚視線不佳,且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范聖權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鏟土機,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該委員會100年9月1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88至93頁),嗣經覆議之結果,則認「范聖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李建陞駕駛鏟土機,在道路上清除堆積之泥土,產生塵土飛揚,影響視線,且於後方未設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至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及案發時建中公司監視錄影機翻拍光碟之結果,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見前方道路煙塵揚起,雖不至於影響視線,惟亦未減速而繼續前行,直至愈發接近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時,煙塵稍濃,從可見前方道路右側有疑似車輛之物體,至清楚辨識被告車輛上之紅色警示燈閃爍之際,被害人均無減速或閃避之動作,仍然繼續直行,而期間尚有同向之7部自小客車經過,其中有1部黃色計程車,可看出有趨避鏟土機之動作,其餘經過之自小客車,均行駛在中間車道,與被告駕駛之鏟土機外側,間隔一定之距離,另同向亦有多輛機車經過,其中有3、4部之機車騎士,均有趨避或稍微閃避,或向內側車道傾斜之動作,此有本院101年6月18日、101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供參(見相驗卷第28、29頁,交訴卷第22、64頁),衡以事發當時為白天,被害人之視線雖受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在其前方靠右掃地塵土飛揚影響,略為不清,但對視力正常之用路人而言,當可於相當距離發現前有塵土飛揚狀況,即應及早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當時同向行經該路段之自小客車、機車等,均有適時採取閃避或在被告車輛左側保持一定距離行駛等情自明,是被害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過失情節較為嚴重,為肇事之主因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駕駛鏟土機雖緊靠路邊右側緩慢行駛,且車頂上有警示紅燈閃爍,然其因清除道路堆積之泥土灰塵,致車輛後方塵土飛揚視線不佳,其僅於車頂上設置間歇性閃光之紅色警示燈1盞,警示功能不足,致同向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追撞,亦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至屬明確。復參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在第13秒之前因塵土飛揚完全看不到鏟土機及其上警示燈之閃光,表示鏟土機之警示功能完全喪失,而當13秒出現瞬間第1次閃光時,距離兩車碰撞之時間,亦僅有1.625秒,該時間亦不足以進行反應,然雖在13秒之前完全看不到鏟土機,但可看到一團灰塵,道路上濃厚灰塵是不尋常之狀況,一般而言,駕駛人會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例如減慢行車速度,然由影帶中可看出駕駛(即被害人)並未採取任何反應,即撞上鏟土機,是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鏟土機,在道路上清除堆積之泥土,而致塵土飛揚視線不佳,且造成其上警告燈號警示功能不足,是為肇事次因,而其行駛於一般道路有違規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2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交訴卷第76至90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至前述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關於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因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即難憑採,附此敘明之。
㈢、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70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90公分,長方形長100公分,寬60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鏟土機,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至明。
㈣、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右側雙側腳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100年5月16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據(見相驗卷第47至62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肥厚性心肌病變,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但車禍應有加重因子關係存在(因時間太接近,出院2天後死亡),有該所100年7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相驗卷第67至76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固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等慢性疾病,此據告訴人范文岳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並有被害人病歷影本供參(外放資料),然觀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傷勢較為嚴重者,係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急診就醫時並為醫院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單,經接受右側胸管置入引流手術和撕裂傷處傷口縫合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隨即又接受右踝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0年4月28日始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於住院34天後之100年5月14日出院,期間仍持續出現咳嗽、痰液白黃量多、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等身體不適之情形,猶以出院時醫師仍囑言需門診追蹤複查,並已排定被害人須於100年5月18日回院複診;再參以被害人於100年5月16日急診送醫之護理紀錄記載「抽痰出白色濃痰、由口內抽吸出稠白色痰液」等情觀之,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未因出院而好轉,蓋辦理出院有諸多因素,或因健保給付之限制,或因病人之生命徵象暫無顯而易見之立即生命危險,尚不得謂被害人辦理出院乙情,即中斷其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辯護人之主張,稍嫌速斷,不足憑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當時趴在方向盤上,沒有繫上安全帶,靠在方向盤上說胸口很痛等語(見交訴卷第157頁反面),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等傷害固均係外傷,惟其部位與心臟所在位置甚近,其胸腔並經手術置入引流管,尤以一年逾七旬患有心因性等慢性疾病之老翁而言,實有一定程度不好之影響,再參以被害人出院後之翌日,即出現水腫、胸悶等身體不適之情形,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竟於出院後2天,即因肥厚性心肌病變而心因性休克死亡,難謂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毫無關連性存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意見亦認「所謂肥厚性心肌病變係死者在車禍前已存在有的疾病(可源於死者本有的腎臟病、高血壓或糖尿病),若沒有此次車禍的發生【對死者本身而言是一種壓力(Stress)】,也許不會在出院2天後即發生死亡,所以車禍對死者的往生是一個加速或加重的因子;死者的死亡原因是本身的疾病,而車禍是加速或加重的一種壓力,意即他不會造成直接的死亡,而是加速疾病的發作,即應該存在有間接促使疾病發生的關連性。」、「鑑定報告書之死因看法所提【車禍外傷性出血2天後死亡】之時間因素無法將此加重因子的關連性排除;車禍本身對死者是一種壓力,所以對原已存在的心臟病是一個不好的因子,雖然此壓力不盡然對其他相同車禍之死者會加速其死亡,但對本件死者的死亡實亦無法忽略其貢獻度的存在。」,有該所100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99頁,交訴卷第145頁),是故,堪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加速其原有心因性等慢性疾病之發作,終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信採。
㈤、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建陞為機械手,以駕駛鏟土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56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建中公司廠長報警,於警員到場未發覺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供參(見相驗卷第2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較輕,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111頁),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本身原即患有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因本件車禍加速其肥厚性心肌病變之發作,終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並非直接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受責難之程度較低,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雇主建中公司亦在鏟土機後方加裝4盞LED警示燈,執行清掃作業時並有1台警示車及1名人員指揮交通,此有照片在卷供參,堪認被告及其雇主建中公司因本件車禍而生警惕,加強警告標示以保護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司機,月薪平均新臺幣4萬餘元,尚需撫養母親及女兒,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經濟狀況普通等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頗具悔意,告訴人並表示已經和解了,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交訴卷第109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是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