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5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⑥⑧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100年9月25日起算至101年6月24日,於101年6月25日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5月及前開⑤罪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①②⑦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本件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