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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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嫌強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張文宗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再經張文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編號5A0400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16號鑑驗書。
三、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104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揚」之友人,然其另供稱不知該友人如何聯絡(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自係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2頁)、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7頁),而該吸食器因與其內因加熱燒烤殘留並吸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有別於上開修正後刑法所定「沒收」僅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情狀而屬特別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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