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南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14時40分許
,沿台南縣○○鄉○○路○○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
義林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避讓消防車先行,與原告
所轄仁德消防分隊小隊長即訴外人 魏明發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特種大貨車(消防車)發生碰撞,致消
防車受有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第一項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亦為同法第213條第3項所明定之。原告所有上開消防車經
估價後,修復費用為72,660元,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則陳述:付修車的錢沒有問題,但是被告的車損部份及
受傷的部分之損害也請原告賠償(按:即反訴部分)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97年度偵字第8081號不起
訴處分書、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偵字第8081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肇事雙方何造之號誌為紅
燈,自無從認原告所屬消防車駕駛魏明發有「紅燈通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而言,應認其無與
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72,660元之損害不爭執,且原告
就本件事故無與有過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起訴狀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9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3,1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駕駛UO-0053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11日14時40分
許,沿台南縣○○鄉○○路○○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
與義林路,與反訴被告所轄仁德消防分隊小隊長即訴外人魏
明發所駕駛S8-951號自用特種大貨車(即消防車)發生碰撞
,致反訴原告受有右足踝內踝骨折、韌帶斷裂、右膝撕裂傷
及齒斷裂之傷害,另UO-0053號自小客車亦因碰撞而受損。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列各項目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奇美醫院收據費用計26,618元
⒉交通費用:出院後門診9次、復建5次、預估復建還要10次
,總共24次,每次交通費300元,共7,200元。故請求7,20
0元。
⒊看護費用損失:車禍至今仍未好轉,本人目前無法工作,
日常生活皆須人照料,故請求1個月看護損失,而目前看
護行情大約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故請求30,000元
。
⒋住院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本件車禍發生後,本人計休養
2個月,而每月收入為25,000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2×
25,000(月)=50,000】,故請求50,000元。
⒌車損部份:30,000元。
⒍精神損失:100,000元。
上述合計總損失金額為243,81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故反訴原告依過失比例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73,145元(計算式:243,818/30%=73,145元)
。
㈣聲明:如主文第4項。
三、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對於反訴原告請求
之各項目除精神慰撫金主張由法院判斷外,其餘不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618元、交通費
用7,2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50,000元、車損
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收費收據12份
等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偵字第8081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自堪信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綜參上情,認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就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6
年台上字第1178號、8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肇事雙方何造之號誌為紅燈,自
無從認反訴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則反訴原
告就本件事故而言,應認其僅有「未避讓消防車先行」之過
失。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上
開過失情形,認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核屬適當,應為可採。本件反訴原告之損害額原為2,413,81
8元(26,618+7,200+30,000+50,000+100,000=243,818),
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本件反訴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應為73,145元(243,818×3/10=73,145,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145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反訴裁判費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