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被告公司
任職,於廠房內擔任一般機械操作工,到任後發現人力明顯
不足,連喝水、上廁所時間均予以限制,又工作環境昏暗不
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映,被告公司以時機不好需節省電費
為由拒絕改善,並揚言再多言即開除,原告所操作之壓鑄機
時有故障,被告公司不以為意。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到職,被告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才替原告辦理勞保,於0
月000日生效,原告即於翌日(六月二十三日),在工作
時受傷,右食指被機械壓斷,右大拇指受傷,由同事向被告
借支二萬元支付醫療費,原告當日接受手術後,因醫院無健
保病房,被告不願意付一般病床費用,原告只有回家休養。
事發後,被告不但不聞不問,原告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亦
遭被告公司負責人惡言相向,指稱原告說謊生病,強迫原告
當場拆卸傷口繃帶紗布查看,並稱原告僅受傷輕微,應照常
工作,不予准假,若要請假則以後都不用來上班,並隨即發
給原告薪資袋,載明:底薪一萬零八百元+技術津貼一千一
百元-勞保費二百二十七元-借支二萬元=-七千八百一十
三元,並喝令原告馬上離開公司。被告發給原告每月薪俸一
萬零八百元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規定,應補發工資五
千零四十元。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百分之七○,計三萬一
千六百九十三元,餘百分之三○,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應
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原告借支二萬
元醫療費,應由被告負擔,不得由原告薪水扣除。被告應按
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賠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六個
月之薪俸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蓋章向勞
保局申請殘廢給付遭拒兩日後,逕將原告辦理退保,致原告
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手續,該殘廢給付十八萬元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五千零四十元(
補足薪資)+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給付職業傷病給付)+
二萬元(給付醫療費)+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給付受傷治療
期間六月薪俸)+十八萬元(賠償殘廢給付)+一萬八千元
(資遣費)=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又原告須休養至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並非無故曠職,被告因原告受傷即
解僱原告,是違法變相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
告縱要解僱原告,也應在原告傷癒後,發給資遣費,才能解
僱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八百
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之產品為健身器材,工作內容為鐵管、
鐵板之加工焊接,因沖床焊接作業員僱請不易,提出申請3
K產業外勞專案,唯上開專案之申請要件需先由就業服務站
推薦本地失業員工,故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由朴子就業服務
站推薦原告至被告公司,原告於瞭解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後
,表達工作意願,懇請被告予以僱用,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報到上班。原告試用期之工資為每日五百八十元,一個
月薪水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並未低於最低工資。被告嗣
後透過勞保之加保資料方知原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並有重
聽、動作遲緩、視力不佳等現象,惟經被告電詢朴子就業服
務處之陳小姐,陳小姐表示被告無權解雇被告。原告發生公
傷,乃導因於朴子就業服務站未經篩選且強制推薦不適任人
員所致。被告公司廠房,光線充足,從未有員工因沖床工作
發生公安事件,被告事發後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協助原告請領勞保醫療給付,同年九月、十二月
多次通知原告應行復職,惟均未見原告返回公司上班,顯見
原告無心復職,僅為求請求勞保給付,被告未見原告傷勢有
惡化之虞,且恐原告詐領保險金,故將原告強制退保,實不
得已,原告隱瞞中度殘障事實致發生意外,非被告所得以控
制,況被告已為原告投保,事故發生後所有費用應由國家代
雇主履行職災補償,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原告自事故發
生後未向被告回報情況,其一再推延、避不見面之行為已構
成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難實承認雙
方仍有僱傭契約之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主要之產品為健身器材,工作內容為鐵管、鐵板之
加工焊接,朴子就業服務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推薦原告至
被告公司工作,然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工作時受傷
,右食指被機械壓斷,右大拇指受傷,由同事向被告借支二
萬元支付醫療費,且原告亦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
勞工保險局給付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共計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自受傷至
今,均未返回公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發給被告之工資一日為五百八十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依比例計算一個月工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並未低
於最低工資,原告請求補足最低工資額:五千零四十元,
自無足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以下
簡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需休養至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原告提出長庚醫
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醫囑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急診求診....96-08-20、96-1
0-12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二個月...」有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證,然並未記載明確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或不能
工作,另依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就診醫院病例併全案資料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沈游 先生所患至九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傷口已癒合可恢復工作...」,有勞工保
險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保給簡字第○二一○四一○七一
號函一紙附卷足佐,原告主張應休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並無足取,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應休養至九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即為已足。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額為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二日,共十三日,合計七千五百四十元(13*580
=7540);另應補償被告之薪資額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
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一百日(100*580=58000
),合計五萬八千元,前開二項加總為六萬五千五百四
十元,扣除勞保局給付之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被告應給
付及補償原告之薪資為三萬零八百二十九元,本件被告於
原告受傷時已給付二萬元,尚應給付一萬零八百二十九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除請求補償薪資外,另行請求被告補償職業傷病給付一
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亦難
准許。
六、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受
傷就醫,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支出任何醫療費用
,且自承:「我有殘障手冊,有優待,沒有收據」,既原告
並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竟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二萬元,
自難准許。
七、另關於原告主張欲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十八萬元,請求被
告於給付申請書上蓋章,遭被告拒絕,並將原告之勞保辦理
退保,至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手續,請求原告賠償十
八萬元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具該局函覆
稱:「查甲○○○先生於000年0月間曾以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工作中操作機器不慎致右手食指截肢.....向本局
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本局核定按殘廢給付表第一百零
三項第十二等級,給付一百五十日計八萬六千四百元職業傷
害殘廢給付在案;又本案才費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未加
蓋單位印章,惟經查證係因甲○○○先生與其投保單位(健
雅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有勞資糾紛故投保單位拒絕於申請書
上用印,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85勞保
二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示略以: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不為
其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求手續者,經保險人查明屬實,...
得自行由被保險人請領。故本案本局准其由個人名義提出申
請...」,既原告已以個人名義申請,且已獲得殘廢給付之
補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亦無從
准許。
八、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案職業傷害休養至九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即為已足,唯原告自受傷後迄今,從未曾返回被告公
司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後曾委託
其妻攜帶診斷證明書至公司請假,惟證人即原告之妻 黃淑戎
則證稱:「(問:九月三十日你有無到公司請假?)之前有
,之後有無我就不記得了...」,對照證人黃淑戎前曾至本
院作證,證稱曾於原告受傷後一個星期左右陪同原告至工廠
上班,第二次係於受傷後三個星期左右,持診斷證明書至公
司表示原告無法上班,既證人得清晰記得九月三十日前一、
二個月之事情,焉有對於九月三十日之後之事情,毫無印象
之理,況當日證人亦未曾提及曾於九月三十日後,曾代原告
向被告請假一事,原告主張九月三十日後曾向公司請假一情
,自無足取。既原告未曾向公司告假,即屬曠職,原告曠職
達三個月之久,被告終止二人之勞動契約,自得不經預告,
又本件乃因被告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解除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難准許。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
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被告補償應領工資,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
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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