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1,570元,然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協商當時任職之永鉅德實業社已於96年5月間倒閉,嗣於同年
8月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於97年1月底因父親身體不適,乃於同年2月辭職而與配偶偕同父親北上工作,惟收入不如預期順利,乃又返回高雄,目前從事販賣水煎包之小販,每月收入30,000元(利潤約6成),收入不穩定乃不能清償之主要因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以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1,5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聲請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現為毀諾狀態等情節,有95年4月22日協議書及97年6月1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觀諸卷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所得來源變動頗雜,於95年度之所得計329,262元、96年度之所得則為151,889元,顯有收入大幅減少之情,且聲請人經營之永鉅德實業社已於96年6月1日辦理歇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以此對照聲請人前開所陳述之工作狀況,可認其於協商成立後之經濟收入並不穩定,且其目前經營水煎包生意每月利潤約18,000元扣除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後,顯然無法負擔原先協商攤還之金額,參以目前經濟景氣狀況不佳、謀求工作難度增高,且觀諸卷附聲請人之匯款單據,其於協商成立後曾陸續履行10餘次,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協商之誠意即任意毀諾,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分期還款協議,應屬可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