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二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不許依本院85年度票字第106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85年度票字第10681號本票裁定,而該本票發票日84年7月15日、到期日85年3月25日,又該本票裁定於86年9月1日送達原告,並因原告未提出抗告而於86年9月11日確定。惟該本票雖因85年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開始執行、或不聲請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7號判決可稽;且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票時效期間為3年。是以,被告持有本件本票及其民事裁定,詎迄96年始聲請強制執行,無論自到期日或自本票裁定確定時起算,均已逾3年之票據短期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庭呈之確定證明書已記載86年11月24日確定,至於被告何時收受,並非所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院85年度票字第1068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係96年7月13日始經核發。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票字第10681號、96年度執字第78211號卷,惟85年度票字第10681號卷已銷燬。
理由一㈠按聲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核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足參)。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均先敘明。㈡查,被告良京公司前執本院85年票字第10681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於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6911號),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 嗣復執 之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211號強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訛。又上該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票字第10681號裁定,係經本院於85年5月2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86年11月24日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均堪信為實在。至上該裁定雖未載明本票之到期日,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並審酌上該裁定所述:「於85年3月25日經提示..」等語,綜合判斷,應認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之到期日85年3月25日,尚足採信。而被告不否認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85年3月25日之翌日起算,於88年
3月25日屆滿。退步言之,縱認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應自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確定時即86年11月24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該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亦已於89年11月24日屆滿。從而,被告於96年間,始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時效,原告之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本件本票裁定於86年9月11日確定云云,核與卷所附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所載不符,尚無足憑;又被告以該確定證明書係96年始經核發云云置辯,然本票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未以提出確定證明書為要件;況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日期,尚無礙於時效之完成,是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29上字第1195號、院1498號意旨供參)。從而,原告主張不許被告依本院85年度票字第106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尚有未合,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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