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7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7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7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裴少藩
周玉英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裴晋榮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8707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裴晋榮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利率約定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68%按月計付(借據第四條),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12月01日,並扣除其後抵銷存款計受償1,833元部份,抵沖98年12月02日起至99年03月08日止之利息,至民國99年03月0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1,82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惟案外人裴晋榮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死亡,經聲請人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周玉英已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相為人裴少藩、周玉英應於繼承裴晋榮(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裴晋榮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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