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 林郁修 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本院民國103年10月8日北院木103司執未字第121218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基金會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聲請人已與包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且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9129號裁定認可。相對人自99年
8月10日起均有按期依上開方案清償。聲請人若受本件執行,勢必無力履行前開清償方案,則將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穩定,進而有毀諾之虞。爰聲請於兩造就本件執行債務達成協商,或相對人自行加入上開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前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2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3月15日南院慶94執明字第101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基金會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已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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