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江青香
江素梅 再審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次,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即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是聲請再審,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未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鎮宇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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