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為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1、2所示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詎鐘為豪仍不思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D-119)與真實名對照表(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21頁)。
(二)鹿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22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56頁)。
(四)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8頁)。
(五)和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7頁)。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0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6頁)。
(七)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10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5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各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員尚未有確切合理可疑之根據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 黃煌勝 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3至5頁)各
1紙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以減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被告自陳已婚、孩子尚年幼,妻小與父母同住,自己因工作租屋在外,目前受僱從事鋼構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於本件為警於103年7月9日查扣之注射針筒7支及殘渣袋6個,被告供 陳非伊 所有,而係友人 楊志忠 所遺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案外人楊志忠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79頁偵訊筆錄),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及應沒││號│(民國)││用方式│││收銷毀之物│├─┼────┼──────┼───────┼──────────────┼────┼────────┤│1│103年7月│彰化縣鹿港鎮│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103年7月9日上午9時15分│毒品危害│鐘為豪施用第二級│││7日或8日│頂番里00巷00│命置於玻璃球內│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防制條例│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時許│號住處│點火燒烤成煙霧│前往鐘為豪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第10條第│柒月。│││││狀後再吸入體內│番里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2項。││││││之方式,施用第│場扣得其友人所遺留而與本案無│││││││二級毒品甲基安│關之注射針筒7支及殘渣袋6個,│││││││非他命1次。│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103年7月│彰化縣鹿港鎮│以將海洛因摻水│同上│毒品危害│鐘為豪施用第一級│││8日下午│頂番里00巷00│稀釋後置於針筒││防制條例│毒品,處有期徒刑│││4時許│號住處│再注射至體內之││第10條第│拾月。│││││方式,施用第一││1項。││││││級毒品海洛因1││││││││次。││││├─┼────┼──────┼───────┼──────────────┼────┼────────┤│3│103年9月│彰化縣線西鄉│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103年9月12日上午7時45分│毒品危害│鐘為豪施用第一級│││10日晚間│○○路0號旁│稀釋後置於針筒│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7時許│巷內│再注射至體內之│前往鐘為豪之友人 黃俊泉 位於彰│第10條第│期徒刑柒月。│││││方式,施用第一│化縣○○鄉○○路○號住處執行│1項。││││││級毒品海洛因1│搜索時,適鐘為豪在場,警員尚│││││││次。│不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鐘為││││││││豪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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