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進哥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口逕12GAUGE制式散彈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吳承恩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另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年底某日,於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電鑽搭配鑽頭貫通槍管阻鐵,及以電鑽搭配砂輪機頭研磨螺絲起子之方式,接續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及撞針2支,並自斯時起持有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承恩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吳承恩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使用、停放在上揭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承恩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背面、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4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50頁背面至5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與扣押物品照片共計17幀在卷可稽(偵卷第10、11、19至2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制式散彈2顆、槍管2支、撞針2支、鑽頭6個扣案為憑。又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制式散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二)......三、送鑑槍管2個,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如影像四~五)四、送鑑撞針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如影像六)㈡1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已彎曲損壞,無法供組裝使用)。(如影像七)」,其中制式散彈1顆業經採樣試射認具有殺傷力,堪認所餘制式散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再前揭槍管2支及撞針2支,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69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撞針後,持有該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撞針各2支,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不以其所製造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而成立數罪,併此敘明。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地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離認定,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末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扣案槍管經被告嘗試組裝後亦與玩具槍槍身不合,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審酌事由;況且,被告本案所為,乃擅將原具阻鐵之槍管貫通、將螺絲起子研磨成撞針,而製成可供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2支,被告並自承其貫通槍管、研磨撞針本意即在改造槍枝,並已試圖將該等零件組裝於玩具槍中,僅因與該支玩具槍槍身不合而未續予使用,其改造槍彈係因為好奇心驅使等語(偵卷第7、41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於被告所使用車輛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確實可供為製造槍彈所用,則就本件被告犯罪原因、環境及整體情狀以觀,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均具有潛在之危害與威脅,顯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情形,諒無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對
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僅不思戒慎行事、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仍率爾製造前揭槍砲主要零件及持有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從無類此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扣案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不法行為,兼衡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持有期間長短,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裝潢、月入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散彈2顆及編號2、3所示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撞針各2支,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鑽頭6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製造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電鑽1支,乃向他人所借,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或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具殺傷力、口│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徑12GAUGE之││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制式散彈││4號鑑定書│├──┼──────┼──┼─────────────┤│2│槍砲主要組成│2支│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內授警字│││零件之槍管││第0000000000號函│├──┼──────┼──┼─────────────┤│3│槍砲主要組成│2支│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內授警字│││零件之撞針││第0000000000號函│├──┼──────┼──┼─────────────┤│4│鑽頭│6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火藥│1瓶│與本案無關│├──┼─────┼───┼─────────────┤│2│彈殼│3顆│與本案無關│├──┼─────┼───┼─────────────┤│3│底火│2盒│1.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內│││││授警0000000000號函)│││││2.與本案無關│├──┼─────┼───┼─────────────┤│4│喜得釘│209顆│與本案無關│├──┼─────┼───┼─────────────┤│5│槍枝零件│1盒│與本案無關│├──┼─────┼───┼─────────────┤│6│螺絲膠│1瓶│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