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北上道路旁之「九九檳榔攤」,因言語不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下之石頭丟擲甲○○,並拉扯甲○○手臂及頭髮,拖行在地,且在甲○○欲持木棍防衛時,搶下木棍,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額頭上方)血腫、四肢(兩手肘內側及兩小腿正面)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檳榔攤的隔壁住戶 黃月敬 要我過去,表示告訴人的檳榔攤很吵,鄰居抗議說要把告訴人檳榔攤的電源切掉,那個電源是先前我借給告訴人的同居人 廖明輝 所使用,接著告訴人就拿棍子過來,黃月敬叫我躲在他後面,怕我抱著小孩會被打到,告訴人才說她拿棍子是要打狗,我都沒有打告訴人;又證人 吳王 花蕊 、 廖明鋒 及 潘正吉 ,可以證明告訴人身上傷勢是告訴人先前與同居人廖明輝爭吵打架時造成的,非我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下午四點十幾分,被告開黑色豐田牌車輛載他小兒子來我檳榔攤,差一點撞到我的招牌,我問他做什麼,他小孩在車上睡覺,他自己下車,說要找廖明輝,我說廖明輝不在,他就發脾氣,我趕他出去,那時他已喝醉酒,他就罵我,有拿石頭丟我,但丟到檳榔攤櫥窗的玻璃,可是玻璃沒破,後來不知拿什麼東西打破我們後面廚房的玻璃,又抓著我的手並扯我頭髮,把我從檳榔攤拉出來,在外面水泥地上拖,我手上玉鐲因在地上拖行而斷裂,我從地上拿起木棍起來防衛,被他搶走木棍,並拿木棍毆打我好幾下,造成我受傷,該木棍是我用來攪拌燒金紙火堆用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七頁)。
⑵又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
分駐所員警 蕭明輝 於偵審中亦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五、六時許,根據民眾報案前往上開檳榔攤處理打架、恐嚇案件,當時只有報案人也就是告訴人,亦即檳榔攤的老闆甲○○在現場,那時天色已晚,檳榔攤沒有開燈,檳榔攤的玻璃已經破掉,檳榔攤外面有一些碎石、玻璃碎片及一支木棍,木棍應該是告訴人的,地上還有告訴人所佩戴的手鐲碎片,斷成二、三截,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另外,當時告訴人臉部瘀腫,頭皮流血,手部也有瘀青及血跡,都是新傷,因為她頭上的血都還沒有乾,身上的衣物也較凌亂、邋遢,她說被告喝完酒到她那裡鬧事、傷害她,請求警方保護,又說被告鬧事時間約在報案前四、五十分鐘,二人不知為何事一言不合,被告就出手打她,並砸她檳榔攤的玻璃,還拿石頭丟她的身體,也說要告訴屋主,水電不租給她使用,我看她精神狀況不佳,講話有氣無力,請她趕快就醫,但她堅持要先做筆錄,後來作筆錄時,只作到她的年籍資料,她的身體即無法支撐,因此先讓她就醫,隔天續作筆錄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⑶再證人即告訴人親妹妹 楊美月 於偵審中亦具結證稱:本件傷
害發生後,我剛好開車送檳榔材料到告訴人即我姐姐那裡,那時被告已不在現場,我下車後,發現檳榔攤一片凌亂,有玉鐲碎片及檳榔攤多件物品,我姐姐說她跟被告發生爭執,我看到她雙手、腳、頭都有傷,雙手有明顯瘀青,臉上多處掛彩,現場留有一根棍子,但我沒有看到她們二人爭吵打架的過程等語(見偵續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無訛。
⑷另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行政院衛生署
新營醫院檢驗,身上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又員警據報前往上開檳榔攤處理時,上開檳榔攤現場確有石塊、木棍及玉鐲碎片等物散落地上,有上開檳榔攤照片六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又被告身上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既署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事證至為明確,辯護人聲請向該醫院調取告訴人95年2月8日前往診療時所拍之相片及病歷資料,核無必要。
⑸徵諸上開事證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此等指述,尚非無據,
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神情委頓、暨現場玉鐲斷裂、玻璃破碎及物件散亂等等觀之,亦不似編造誣賴之情,故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信為真正。
㈡再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 吳王花蕊 於審理中雖結證稱:九十五年
二月七日上午十點左右,我聽到告訴人與其同居人廖明輝發生爭吵,他們屋裡有摔椅子、摔杯子的聲音,我過去勸架,叫他們不要這樣,他們二人打來打去,那時我看到告訴人右手臂手肘瘀血,左手小臂滲有血珠,左臉頰及腳踝都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惟吳王花蕊所述之該等傷勢與本件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一頁)所載之告訴人頭皮(額頭上方)血腫及四肢(兩手肘內側及兩小腿正面)挫傷瘀腫等傷害,位置不同,且與證人蕭明輝前往現場所見告訴人傷勢係新傷之情有異,堪信吳王花蕊所述告訴人之該等傷害縱然為真,亦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所受之本件傷害分屬二事,無法執此而認定被告未為本件傷害犯行。
⑵另證人廖明鋒及證人潘正吉於審理中具結所證(見原審卷第
五十八至六十四頁),僅係其二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
五、六時許,曾見告訴人之同居人廖明輝眼部紅腫之情,其二人並未目睹廖明輝眼部紅腫之緣由,亦未親見本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有何傷勢,故憑其二人所證,無法認為告訴人之本件傷勢係告訴人先前與廖明輝打架所造成者,被告此部份所辯,無由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吳王花蕊於審理中復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
午四點左右,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在省道台一線路旁水溝邊,亦即黃月敬門前絲瓜棚前水溝上爭吵拉扯,該處離告訴人的檳榔攤,還有二、三十公尺遠,當時告訴人蹲下要拿黃月敬用來種絲瓜的棍子,她妹妹在旁一直阻止叫她不要這樣,黃月敬也說「在我家門口,不要這樣。」,被告抱著一歲多小孩,還帶一個約四歲的小孩,我沒看到被告拿石頭丟告訴人、出手打告訴人或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惟參諸:
⑴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對我為上開傷害犯行後,
經過四十分鐘左右,約下午五、六點,天色已晚,被告又開貨車載二個小孩到黃月敬家,要黃月敬切我檳榔攤的電,我妹妹楊美月先過去黃月敬那邊,勸被告不要這樣,之後我才空手過去,我到黃月敬那邊,曾在地上草堆撿拾一支廢柴,要趕黃月敬養的狗,並未拿來打被告,是我我妹妹勸我說狗那麼兇,叫我不要過來,說她處理就好了,後來警察來時,天已經黑了,被告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七頁)。
⑵又證人楊美月於偵審中亦結證稱:本件傷害發生後,我剛好
開車送檳榔材料到我姐姐那裡,那時被告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到她們二人爭吵打架的過程,經過三、四十分鐘後,約下午五點多,已經黃昏天暗,被告又再前來,但不是來檳榔攤,而是去隔壁黃月敬那裡,沒多久,檳榔攤就沒電,我姐姐說電源一定是被拔掉,我就先過去找黃月敬及被告談,黃月敬那裡有養狗,狗很兇,我姐姐過去黃月敬門口時,並未拿棍子,是後來順手拿起地上的竹棒要趕狗,當時被告有帶小孩,黃月敬在旁邊,我姐姐跟被告一見面,雙方口氣就不好,因為我女兒跟被告唸幼稚園的小孩交情不錯,我就勸被告大家不要這樣,我姐姐就拉我回去檳榔攤等語(見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偵續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
⑶及證人黃月敬於偵查中具結陳述: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
被告與告訴人在我家吵架,被告來跟我說,要我不要讓告訴人接電源,我回答說我老了,不知電源在何處,被告就說電源在這裡,直接將電源拔下,之後告訴人就拿棍子來我家,找被告理論,我要被告躲在我身後,並要被告趕快回去,被告有抱小孩,我跟告訴人說妳有膽就來打,被告沒有搶下告訴人的棍子,我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
⑷綜上該等證人證述所陳之時、地及過程觀之,顯見被告至黃
月敬住處切斷上開檳榔攤電源,告訴人前往理論,雙方復起爭執等節,係發生於本件傷害之後約三、四十分鐘之事,二者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法據為其未為本件傷害之有利事證。至於證人楊美月於審理中證稱其前往黃月敬家時,未看到吳王花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應係當時場面甚屬混亂,故其未及注意所致,附為說明㈣綜上,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業有上開事證可憑,而其所辯顯
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前後指訴雖稍有出人,惟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後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九九檳榔攤」及黃月敬之住所兩地發生糾紛,且事出突然,告訴人甲○○因此受傷隨即送醫,故其所陳偶有出入,實不足為奇,而該些許之出入,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核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之驗傷病歷資料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元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一元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三十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此傷害罪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言語不和,即動手傷害告訴人,兼衡被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否認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甲○○為上開傷害犯行,隨後並以台語對甲○○揚言:「我有三把搶、如果給囂,我叫小弟將妳斃掉,我和 張錫銘 是結拜」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
人甲○○之指訴、②證人蕭明輝及③證人楊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行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檳榔攤前傷害我,還說上開恐嚇我的話,楊美月到我檳榔攤時,也有聽到,楊美月在檳榔攤勸被告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被告又對楊美月說上開恐嚇的話,說完後,被告才開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惟證人楊美月於偵審中結證稱:我姐姐與被告在檳榔攤發生爭吵、打架的過程,我都沒看到,我到檳榔攤時,被告已不在現場,當天我是在黃月敬住處那邊,才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是在黃月敬那邊,對我說上開恐嚇的話等語(見營偵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是告訴人及楊美月對於被告出言恐嚇之時、地,所述不一,自難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行;至於證人楊美月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在「現場」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偵續卷第十四頁),惟並未指明該現場究係何處,參諸楊美月上開審理中之證詞,無法認為楊美月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在「上開檳榔攤」為恐嚇。又證人蕭明輝並非親自看到被告恐嚇,而係據報前往現場聽聞告訴人陳稱方才知悉,亦據蕭明輝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憑此亦不足認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恐嚇,自難徒以其自承曾與告訴人在上開檳榔攤發生爭執,即認其確曾恐嚇告訴人。
㈢綜上,證人甲○○及楊美月關於被告涉嫌恐嚇之證述,既有
上開瑕庛,而證人蕭明輝及被告所陳亦不足為被告觸犯恐嚇罪行之確切證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等恐嚇罪嫌,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公訴人仍以此部分有告訴人甲○○及證人楊美月之證述為其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告訴人甲○○及證人楊美月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合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