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32、333號、95年度偵字第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9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9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9年9月11日假釋期滿,尚在假釋期間。
二、乙○○於前開假釋期間,不知謹慎行止,受訴外人 郭信宏 委託,向 李忠南 (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追償債務,不思以正當方法追償,因經李忠南告知訴外人丁○○持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竟與李忠南共同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丁○○財物,先由李忠南於94年6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吳孝忠 前往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嗣於同年6月30日,乙○○將 柯陳茵荽 所有交付 柯荻霞 使用,於94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34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租用之小客車上(檢察官起訴乙○○竊盜,本院之認定詳後述),李忠南即駕駛(起訴書誤載為乙○○駕駛)該小客車載乙○○前往丁○○住處,途中李忠南並將具有殺傷力而足以資為凶器用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槍枝未扣案,子彈經發射後餘彈頭及彈殼各1個)交付予乙○○持有,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收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94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李忠南駕駛3397-FF號小客車抵達臺南市○○路○○○巷○弄丁○○住處附近,見丁○○坐於車上,即將車停在丁○○車旁,由乙○○以黑色三角巾蒙面下車,並持上開改造手槍1支喝令丁○○不要動及交付現金,以此強暴方法,強令丁○○交付財物,丁○○隨即與乙○○發生拉扯,乙○○乃朝丁○○腿部連開2槍,其中1槍擊中丁○○小腿,致丁○○受有右小腿穿刺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丁○○因此不能抗拒而逃離現場,乙○○遂取得丁○○所有內放60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由李忠南駕車載離現場,途經臺南市○○路鹽水橋時,乙○○卸下偷來之車牌丟棄在漁塭中,換上原來車牌後,2人即驅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大成釣蝦場,嗣李忠南交付240萬元予乙○○,乙○○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交付李忠南後即搭乘不詳姓名人士所駕駛之車離開,數日後,李忠南復將上開改造槍枝交付予乙○○,由乙○○將之轉交予 謝二一 友人 李武忠 (94年12月10日歿)處理。嗣經丁○○報警並將其在臺南市○○路○○○巷○弄附近拾獲之乙○○射擊後留下之彈頭及彈殼各1枚提供予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制式槍枝及子彈,仍於9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涼」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鑑驗時試射8顆已失其殺傷力,餘9顆)、土造子彈1顆(鑑驗時試射已失其殺傷力),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該制式手槍及子彈於上開檳榔攤內。嗣「阿涼」死亡,乙○○得悉後仍繼續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於94年間,乙○○因受綽號「清期」之人委託,向綽號「老鼠」者索討600萬元債務,於94年6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乙○○在臺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停車場發現綽號「老鼠」之女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即在該車附近處等候丙○○,嗣丙○○進入該車欲關閉車門時,乙○○即持上述制式手槍1支抵住丙○○之頭部,喝令丙○○挪坐到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位,乙○○則將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欲脅迫丙○○說出綽號「老鼠」之行蹤,俟乙○○駕車行至中華北路之際,車速緩慢,丙○○乃趁隙跳車離去,乙○○遂將車棄置在臺南市○○街○○○巷附近,計乙○○剝奪丙○○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迄至95年3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員警據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搜索,查獲乙○○,並扣得上述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7顆、土造子彈1顆、彈匣2個、手銬2副、鑰匙2支、行動電話5支(起訴書誤繕為8支)、SIM卡1張,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犯李忠南、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範意旨,應認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則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證言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述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丁○○腿部後強盜丁○○600萬元,致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寄藏「阿涼」所委託保管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8顆,及對被害人丙○○妨害自由等犯行,惟否認有持制式手槍指著被害人丙○○頭部之行為,辯稱:伊係將制式手槍插在腰際,以脅迫口氣要丙○○挪至乘客座位,要她帶伊去找「老鼠」,沒有拿槍出來指著丙○○,且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係自首,又其於94年4、5月間起始有寄藏持有行為行為,且持有之初即係為防身及辦事用途,故與妨害自由犯行應屬牽連關係云云。
二、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述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丁○○腿部後強盜丁○○600萬元,致丁○○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遭強盜之過程(見警4卷第1至5頁;偵1卷第22頁;偵4卷第46頁;偵5卷第23頁);證人謝二一於警詢陳述被告將槍枝交付李武忠之情節(見偵1卷第25頁);證人即南臺租車行負責人 賀筠凱 於警詢證稱證人李忠南與吳孝忠一同前往租車等情(見偵4卷第33至35頁偵5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吳孝忠名片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吳孝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證人李忠南為連帶保證人】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被害人丁○○提出】在卷 可佐
(二)又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丁○○時所遺留之彈頭1顆,直徑8.99MM,經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土造金屬彈頭,另1顆土造彈殼,直徑約9.49MM,認係已擊發之土造彈殼,亦有該局94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49313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6卷第18至22頁),且該改造槍枝,雖未據扣案及檢驗其性能,惟被告持該槍枝射擊被害人丁○○之腿部,致被害人丁○○受有右小腿穿刺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5卷第32頁),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既足以穿透人體皮膚造成前述傷害,應認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併此敘明。是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寄藏制式槍彈及對被害人丙○○妨害自由等犯行固不否認,惟另辯稱:伊寄藏制式槍彈行為係自94年4、5月間起,並無持槍指著被害人丙○○頭部之行為,又伊寄藏制式槍彈之行為與妨害自由之行為應為牽連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寄藏制式槍彈行為係自92年間某日起,受綽號阿涼者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7顆、土造子彈1顆、彈匣2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8顆,其中17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鑑定時試射8顆),另1顆係具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本件制式槍枝使用等情,有該局95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3520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19至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自94年4、5月間起寄藏,並無足採。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持槍指著被害人丙○○頭部之行為。惟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4年6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係攜帶附表2所示之制式手槍前往臺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停車場尋找被害人丙○○(見原審卷第149頁),而被告於當日確係持槍抵住被害人丙○○之頭部,喝令被害人丙○○挪坐至駕駛座旁之座位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49頁),參諸被害人丙○○當時係位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臺南市○○路黃昏市場附近,被告若非持有足以令被害人丙○○畏怖不敢聲張之工具,則被害人丙○○只要稍加呼喊,即可吸引他人注意,則其即可即時獲得救援或趁隙脫逃,是證人丙○○證述被告持槍控制其行動之情,亦符合當時客觀情況,是被害人丙○○前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持槍抵住被害人丙○○頭部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四、證人即共犯李忠南雖於原審證稱:搶到錢後,被告丟給伊150萬元就走了云云,然被告始終否認僅交付證人李忠南150萬元,堅稱當日證人李忠南僅交付其240萬元,餘360萬元並非其拿取。查證人李忠南於本件強盜案件係有共犯關係,且觀諸其於原審審理之時,就關係其本身事項之陳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被告強盜後分得超過240萬元贓款之證據,依罪證有疑,有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僅分得240萬元。又證人李忠南另證稱被告強盜被害人丁○○金錢所持用之改造手槍是被告自己準備云云,然被告堅稱上開改造手槍係證人李忠南提供予其使用,查本件係因證人李忠南為償還所積欠郭信宏債務而由證人李忠南提供被害人丁○○為強盜對象一節,業據證人李忠南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7卷第9頁;原審卷第138頁),是證人李忠南具有較強烈之犯罪動機,則被告前開所辯,亦屬合理,上開改造手槍係由證人李忠南提供一節,足以認定,證人李忠南此部分之陳述,同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兇器以強盜他人財物、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妨害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⑶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⑷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無故持有手槍罪2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第42條第2項前段由原先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低則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二、
(一)核被告乙○○所為,其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第18條第4項,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嗣於95年7月3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李忠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間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前述條例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以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傷害被害人丁○○之方式強盜財物,是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二)另被告乙○○所為,其中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受「阿涼」所託,受寄代藏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8顆,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持有行為,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其於同一時間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係一行為觸犯前述條例2項罪名,應從一重依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於92年間即寄藏扣案之制式槍枝及子彈,而其於持有數年後始為本件妨害被害人丙○○自由之犯行,足見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時,原不具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寄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憑。查被告供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之前,被害人丁○○早已於94年7月11日指認被告為持槍強盜其財物之人,且員警於95年3月3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之際,當時是要搜索被告強盜案的證物,且在搜索前即已知道被告其持有制式槍械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6頁),且搜索結果並扣得上述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7顆、土造子彈1顆、彈匣2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早已為警察人員發覺後始予自白犯行,並非自首,被告辯稱其所為已該當自首要件,要無可採。
四、
(一)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2年間受寄代藏制式槍枝及子彈(即附表2所示槍、彈及於鑑定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試射之子彈8顆),但已明載被告「『持制式手槍』喝令丙○○坐到駕駛座旁之坐位」之事實。而被告持有附表2所示制式手槍,為其寄藏該支手槍之當然結果,為實質上一罪;其寄藏制式手槍,與其寄藏子彈之行為間存有想像競合關係,均如前述。故檢察官既經起訴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之一部行為,其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告於92年間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以迄遭警查獲之全部犯行。公訴檢察官於95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內補充被告於92年間寄藏犯行,雖不生追加起訴之效果,但仍屬促使本院注意有無起訴效力擴張的主張,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於同一時間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係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
之行為係牽連犯關係,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寄藏手槍罪間,係牽連犯關係,均有未洽。
(三)94年6月30日下午1時係由證人李忠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載乙○○前往臺南市○○路○○○巷○弄路口強盜丁○○一節,業據被告與證人李忠南一致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0頁),起訴意旨認係被告駕車前往該地,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證人李忠南於94年6月30日下午強盜丁○○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所懸掛之柯陳茵荽所有供柯荻霞使用,於94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34號前失竊之D5-6845號小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上揭部分尚涉有竊盜罪罪嫌,係以被告乙○○及證人李忠南之供述、證人柯荻霞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D5-6845號小客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南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94年6月30日是證人李忠南叫伊去搶丁○○,案發當天車牌是證人李忠南處理的,伊不知道車牌是哪裡來的,是證人李忠南拿給伊,叫伊貼上去的等語。
三、經查,證人柯荻霞於警詢中之陳述、D5-6845號小客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僅能證明D5-6845號車牌0面原係被害人柯陳茵荽所有供柯荻霞使用,於94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34號前失竊之事實,是此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竊盜之犯行。
四、次查,證人李忠南於偵訊先結證稱:D5-6845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7卷第9頁);嗣改稱:伊有看到被告拿車牌掛在車子上,他有無偷車牌伊不知道等語(見偵7卷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伊沒有說是被告去偷車牌,伊的意思是被告從遊藝場拿出車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證人李忠南前後之證詞反覆,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本件被告係與證人李忠南共同強盜被害人丁○○,且係因證人李忠南為償還郭信宏債務而起意為本件強盜犯行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李忠南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有涉案之嫌,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無為己卸責以求脫罪之嫌,要難憑信。是證人李忠南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犯行(犯罪事實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未引修正施行前)、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未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未引修正施行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運輸毒品前科,案發時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不知檢點,又再次為上開犯行,其持有槍枝、子彈進而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更持制式手槍妨害他人自由,惡性重大,但念被告於警、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強盜部份有期徒刑8年6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份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2年,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月,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係持該手槍射擊被害人丁○○腿部成傷,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該槍枝自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貳所示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附表1之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丁○○時所擊發之子彈2顆,以及經鑑驗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已經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手銬2副,鑰匙2支、行動電話5支(起訴書誤繕為8支)、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壹: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
附表貳:
⒈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⒉扣案之子彈9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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