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卓志雄 被告 陳清雄
蘇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雄、蘇明賢涉犯竊盜案件,經扣押之鋼構5,790公斤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卓志雄所有,目前尚於回玻環保有限公司扣押保管中,該物既非違禁物,更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載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清雄、蘇明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空地竊取聲請人所有鋼構5,790公斤(現由第三人回玻環保有限公司扣押保管中)之竊盜罪嫌,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35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尚未終結,上開查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又上開查扣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扣後,責付由回玻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世襟 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23頁),亦未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查扣物為發還之准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