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
6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先、後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市○○路○○○巷○○弄○號1樓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97年2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3、6至12所示之物(現場查獲之 吳登燦 、 劉亦倚 、 黃任宏 、 簡秀娟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至6、15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3份(見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卷第30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
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為宜。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於本案先、後施用海洛因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案發後被母親帶去屏東,跟損友隔離戒毒,因此長期未到案,租田種植鳳梨,後來母親去世後心情不好開始酗酒,喝酒腦出血開刀後無法工作,也把胰臟喝壞掉,正由醫生安排治療中,經濟來源依靠兒女資助,目前與女友同住,經濟各自負擔,為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2、152頁);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不是他所有,均無從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名稱、數量│沒收││號││與否│├─┼─────────────────────┼──┤│1│海洛因11包(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1.24公克│是│││)││├─┼─────────────────────┼──┤│2│粉末1包(淨重0.46公克)│否│├─┼─────────────────────┼──┤│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7公克)│是│├─┼─────────────────────┼──┤│4│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及綠色菸草碎粒2包│否│││(驗餘淨重0.4352公克)││├─┼─────────────────────┼──┤│5│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否│├─┼─────────────────────┼──┤│6│海洛因研磨盤1個│是│├─┼─────────────────────┼──┤│7│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是│├─┼─────────────────────┼──┤│8│注射毒品擦拭沾有血液衛生紙1張│是│├─┼─────────────────────┼──┤│9│檢出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2.8890公│是│││克)││├─┼─────────────────────┼──┤│10│糖1包(3.42公克)│是│├─┼─────────────────────┼──┤│11│電子磅秤1臺│是│├─┼─────────────────────┼──┤│12│杓子(海洛因)2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