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謝秀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秀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7日13時8分許,行經泰山區臺65線(台65北往南方向0.1km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審認違規事證明確,原舉發單位爰於109年4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戴應 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9年4月10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已經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舉發人僅提供違規日期109/03/07及時間13:08:08秒及13:08:10秒之間隔照片,並無連續之可證明未打方向燈之照片而舉發,所附之照片距離遠且模糊,依照片來檢舉駕駛人無使用方向燈,證據不足而舉發有違行政桯序。
2、舉發人以13:08:14秒之近照舉發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時間駕駛人已經正常行駛於車道,又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
3、逕行舉發、、、按13:08:14秒之區隔時間之照片,本道路前方及旁邊並無其他車輛,如駕駛人有違規情事,應以較接近違規車輛清楚照片來舉發,而非以行車紀錄器等方式,用模糊不清照片舉發未為違規事項。
4、綜上所陳,檢舉所拍攝照片無法證明本人有違規行為,所提供照片應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沒有違規。」等語置辯。
⑴、參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路段有跨越白虛線而
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之事實,惟其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8:07-13:08:15)。
⑵、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自應遵
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應無違誤。
⑶、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實:
㈠、原處分以無連續之間隔照片,能否作為違規事實裁罰依據?
㈡、依擷取之13:08:14秒照片是正常行駛於車道,原告並沒有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09年4月10日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5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62695號、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5月
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26093號函附之示意圖、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85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無連續之間隔照片,其中一張照片是正常行駛於車道,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77
頁):原告於「0000-00-0000:08:08」、「0000-00-00
00:08:10」於系爭路段有跨越白虛線而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之事實,且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明確。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而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必須以連續照片作為舉發依據。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擷取上開二張照片所示,已可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由該等事證足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得舉發。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舉
13:08:14秒之近照已正常行駛於車道,此乃原告即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後所擷取照片,並無法推翻原告之前違規事實。
⑶、原告有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81頁),其對上述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自應
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