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馨汽車旅館230號房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6年
11月6日在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448)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5年
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已據被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本應絕離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及被告自96年12月12日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