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詠弘 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詠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定瑀呂昭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為「請求立即修復因承辦廠房前之出入口讓承租人可以順利進出」,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陳稱訴之聲明第1項是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第2項則是請求履行契約,則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請求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就是12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的請求,則應以原告於
109年1月15日起訴時,剩下的租賃期間3年6個月又25日(按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算至112年8月9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按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所得,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結果是214萬1,667元(計算式:50000×〔3×12+6+2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4萬1,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尚應補繳2萬1,285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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