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15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
路○段○○號、面額新台幣(下同)592,500元(支票號碼:PC
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
、「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
12月15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雖有償還部分款項,然實際上
尚欠234,000元,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
(即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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