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就讀宜寧中學時,於民國89年2月23日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4,300元,約定借款人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之日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不
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3年10月18日退伍後,卻未依約94年11月18日開始清
償,迄今尚欠本金24,300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
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
24,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放
款借據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
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15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