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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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吳○柔法定代理人匡○○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吳○柔(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吳○柔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生母疏忽照顧受安置人且未提供其穩定住所,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就學,生母確有不適任照顧及明顯危害受安置人之情事,聲請人已於100年11月2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38號裁定繼續安置至今。惟生母逃避責任且失去行蹤,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人之責任,為維護兒童少年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個人動態記事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表、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生母嚴重疏忽照顧,且未提供其穩定住所及生活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生母親職功能不佳,又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再受疏忽照顧之虞,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吳○柔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