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據上論斷欄中適用法條之記載:「第
185條之3」應更正為「第276條第1項」。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據上論斷欄中適用法條之記載為「第185條之3」,惟應為「第276條第1項」,原據上論斷欄之記載顯有誤植,茲依前揭法條規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