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北基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釋放出所,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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