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6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丙○○、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乙○○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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