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7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號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14日發文請聲明人親自到署聲請辦理易科罰金事宜,聲明人於98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詎竟在98年9月17日即將聲明人通緝歸案,並於98年9月18日收押發監至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顯然檢察官對聲明人之發布通緝作業嚴重疏失,影響其個人權益及名譽,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所犯違反律師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98年8月27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此項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因送達人員於聲明人之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做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聲明人並於98年8月11日前往中興橋派出所領取該份到案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字第11789號偵審全卷核對無訛,並有送達通知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於收受到案通知書後,如無正當理由,自應按時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乃聲明人並未按時前往地檢署報到,後經檢察官於98年8月27日發布拘票,限於98年9月4日以前拘提到案,經司法警察前往拘提聲明人,亦拘提未到,此亦有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徵之上情,檢察官於傳喚及拘提聲明人未到,因而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17日對於聲明人發佈通緝,自無違誤可言,聲明人認發布通緝之指揮不當,自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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