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37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池俊君
送達代收人  張崇益
被   告 乙○○  國民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4
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22,757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即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被告並未按期於95年11月6日還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22,757元,及
至95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繳款期限前
已計未收利息共398元,以上合計23,155元,並自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2,75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延滯期間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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