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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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洽新混凝土有限
公司(下稱洽新公司)背書,均以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2,900元,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6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95年1
1月10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以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洽新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屆
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含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並
觀之系爭支票背面確有洽新公司之背書,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發票人)雖以其並未積欠原
告金錢等語置辯,惟因原告係自訴外人洽新公司背書轉讓
而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則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情,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
票之票據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更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32,90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帳號│票據號碼│
├──┼───┼────┼────┼────────┼──────┼───┼─────┤
│1│甲○○│95年10月│95年11月│新臺幣310,500元│臺中商業銀行│17965│TKA0000000│
│││09日│10日││台中港分行│││
├──┼───┼────┼────┼────────┼──────┼───┼─────┤
│2│甲○○│95年10月│95年11月│新臺幣340,600元│臺中商業銀行│17965│TKA0000000│
│││14日│10日││台中港分行│││
├──┼───┼────┼────┼────────┼──────┼───┼─────┤
│3│甲○○│95年10月│95年11月│新臺幣369,300元│臺中商業銀行│17965│TKA0000000│
│││18日│10日││台中港分行│││
├──┼───┼────┼────┼────────┼──────┼───┼─────┤
│4│甲○○│95年10月│95年11月│新臺幣353,500元│臺中商業銀行│17965│TKA0000000│
│││21日│10日││台中港分行│││
├──┼───┼────┼────┼────────┼──────┼───┼─────┤
│5│甲○○│95年10月│95年11月│新臺幣296,000元│臺中商業銀行│17965│TKA0000000│
│││28日│10日││台中港分行│││
├──┼───┼────┼────┼────────┼──────┼───┼─────┤
│6│甲○○│95年10月│95年11月│新臺幣263,000元│臺中商業銀行│17965│TKA0000000│
│││30日│10日││台中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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