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895、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行,關於「詐騙
集團未及得手」部分,應更正為「而乙○○○已匯入1次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遭提領,丙○○已匯入51萬元,惟尚
未被提領」。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95號
                   96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鄰○○路○○
             巷○○○號(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4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北
港公園,將其於預先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所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
一併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嗣該購買存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5日9時許,以佯稱係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因乙○○○帳戶遭盜領為由,要求匯款
1,000,000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再於96年7
月24日15時40分許詐騙丙○○,要求匯款510,000元至甲○
○上開郵局帳戶。嗣乙○○○匯款後發覺有異;丙○○臨櫃
匯款時,為郵局行員發現有異,詐騙集團未及得手,2人均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
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價將存摺販
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知對方將存
摺供犯罪使用。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對外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
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被告並不知悉該購
買帳戶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足見被告於
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應足以預見該購買帳戶之
人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可能將其所出售之帳戶做為犯罪所得
匯入款項之用,且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購買帳
戶者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實
上,該帳戶又確經他人用以詐騙乙○○○及丙○○之用,此
並經乙○○○及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供詐騙所用
之上揭郵局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各影本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名
義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做為收受匯入詐騙
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林文亮
檢察官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廖春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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