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少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少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少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少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5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中旬某日│101年5月1日│100年4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少偵字│││9927號│9927號│第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04│101年度訴字第704│102年度少訴字第10││實││號│號│號││審├──┼─────────┼─────────┼─────────┤││判決│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103年1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03年2月26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9626號。│察署103年度少刑執││││字第5號。││├───────────────────┼─────────┤││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編號3至5之罪經臺│││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灣桃園地方法院102│││2年10月。│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6日│100年4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少偵字│察署102年度少偵字│││第4號│第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少訴字第10│102年度少訴字第10││實││號│號││審├──┼─────────┼─────────┤││判決│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6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刑執│││字第5號││├───────────────────┤││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