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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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中市北區迫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李月春 洪春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之聲明爲: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嗣於本件審理中請求判決之聲明追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而變更爲: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㈢第二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二60至61頁)。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係基於系爭會議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事由爲:㈠系爭會議人數雖有20人,惟其中16人並非合法信徒代表,不得行使信徒代表之權利,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㈡系爭會議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系爭許可召集裁定)而召集,然該裁定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已失去效力,系爭會議爲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㈠關於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之主張(見本院卷二60頁),應屬撤回㈠關於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之攻擊防禦方法,屬減縮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61頁),就此部分本院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廖三慶為上訴人第11屆常務委員,洪春玉、李月春為上訴人
第11屆監察委員,鍾玉株、鍾蓮英為上訴人第11屆委員,均爲信徒代表。
㈡依上訴人訂立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職務。訴外人 黃純仁 為上訴人第11屆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15日去世後,應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辦理,由常務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惟訴外人林榮村、 楊建立陳明照林金水何文德陳志諻曾秋月張澄山鄧阿完賴炯銘周泉松林彭好體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賴春田 (下稱林榮村等人)以黃純仁過世,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經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准由林榮村等人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
㈢林榮村等人於108年8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由周泉松擔任會議
主席,於系爭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推舉總幹事及推介新任信徒代表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請,林榮村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決定機關,無從為合法有效之意思決定, 爰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㈣倘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爰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㈤廖三慶、鍾蓮英、李月春、洪春玉及訴外人 陳瑞宗 並未收到
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而無從出席或參與系爭會議而行使信徒代表權;又自上訴人108年7月18日發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鍾玉株後,至108年8月5日開會期日,其期間尚不足法定之30日,足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章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二、上訴人答辯:㈠廖三慶利用前主任委員黃純仁老邁昏聵,長期把持上訴人之
資產,侵占上訴人之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被上訴人有嚴重擾亂上訴人會務之行爲,已遭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被上訴人已不具信徒代表資格,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與「社團法人台中市
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組織成員均相同,依慣例同時召開,「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社團法人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爲理事長。黃純仁生前因生病經常居住高雄就醫而無法親自主持會議,故於105年8月31日常務監事、常務委員會聯席會議中,已推舉周泉松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此有李月春記錄之會議決議:「主委代理人暫由周泉松常務代理人:周泉松」可憑,故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准許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由周泉松於108年8月5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應爲合法。
㈢系爭會議依慣例已於15日前對全體會員代表發出通知,除李
月春之外之被上訴人均有收到開會通知,其等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李月春因接任財務委員,已於105年10月13日辭去與財務委員有監督關係之監委、監事職務,故其已喪失監委、監事資格,系爭會議之開會自無通知李月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80至82頁、本院卷一310頁,兩造同意援用原審自認之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純仁為上訴人第11屆主任委員(107年9月15日去世),廖
三慶、陳瑞宗為上訴人第11屆常務委員,洪春玉、李月春為上訴人第11屆監察委員,鍾玉株、鍾蓮英為上訴人第11屆委員(上訴人爭執李月春自105年10月13日親筆簽名辭職)。
㈡系爭會議係依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召集之會議,周泉松為系爭會議之主席。
㈢被上訴人均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㈣系爭章程(見原審卷一53至58頁)為上訴人章程,為系爭決議作成時之規範。
㈤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之信徒代表。
㈥上訴人之法律上主體地位屬非法人團體。
㈦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郵局掛號信函回執及上訴人108年7月18日函文之形式上為真正。
㈧上訴人原審答辯㈡狀證5掛號通知廖三慶、鍾蓮英及陳瑞宗之信件,均因逾期招領而退回。
㈨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請(林榮村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㈩被上訴人不爭執被證13之107年12月6日上訴人函文、被證14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12月11日函文。
系爭決議之開會,未通知李月春。
五、本院判斷:㈠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上開於原審已表示同意列爲不爭執事項㈤:「
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之信徒代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63頁),其據以撤銷自認之理由係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惟查,依「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399頁),該次會議主席為林榮村,可合理推知該信徒代表大會係由林榮村所召集,惟林榮村於系爭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係不成立(詳後述),則其經管理委員選舉為主任委員,即屬無效。因此,林榮村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前開信徒代表大會所為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亦應認係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並無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情事。除此之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而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具信徒代表資格及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即非可採。。
㈢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開與上開說明,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見不爭執事項㈥),其相關類似之事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經查,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等人以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過
世,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以補選2名信徒代表及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經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准由林榮村等人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此有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301至303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㈤惟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0條、第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為
上訴人之最高權利機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人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本祠信徒代表大會訂每年元月15日前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必要時經常務委員會提出,得加開臨時會(見原審卷一55至57頁),可見依系爭章程,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甚明。觀看兩造所提出上訴人管委會第11屆名冊(見原審卷一37頁、345頁),即使主任委員黃純仁過世,尚有常務委員廖三慶、楊建立、 邱家本 、周泉松、陳瑞宗等人,得依系爭章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辦理補選,形式上並非如林榮村等人所主張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法院許可召集之餘地。
㈥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亦以上開相同見解廢棄
系爭許可召集裁定,並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請,林榮村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233至239頁)。林榮村等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已失其召開之依據,林榮村等人即非有召集權人,系爭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所以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亦不成立。
㈦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常務監事、常務委員
會聯席會議中,已推舉周泉松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並提出會議紀錄爲憑(見本院卷二21頁),惟本件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等人依系爭許可召集裁定而召開,而推舉周泉松爲主席,
並非周泉松以代理主任委員所召開,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43頁),上訴人以周泉松已獲代理主任委員資格,而主張系爭會議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開,顯有誤會。㈧基上,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以系爭會議所為系
爭決議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㈨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追加之訴)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此部分因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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