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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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中華民國 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承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承彥與○○○分別承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南庄苗圃內之相關工作,其二人於民國108年
6月8日下午6時8分許,林承彥因用水問題與○○○衍生糾紛口角,林承彥竟與其員工○○○(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在上址苗圃內時,林承彥先跑至○○○身後,並出手拉住○○○左手欲將○○○帶往後方,○○○被拉扯後轉身向後時,林承彥又改拉住○○○右手,同時○○○亦出現在該處,○○○並出手拉住○○○左手,隨後林承彥與○○○即共同將○○○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監視器頻道4攝影範圍外),林承彥、○○○2人即以拳頭毆打○○○背部、腹部,○○○因此而雙腳跪趴在地,以手支撐身體,而林承彥與○○○仍持續由○○○身後,出拳往○○○腹部毆打,林承彥並以腳踢○○○右腹部數下,時間持續2至3分鐘後,林承彥與○○○停手後自行離開,○○○始爬起身來走回工寮處,○○○並因此受有小腸破裂穿孔及腹部鈍挫傷、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或有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係沿襲同法第5條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惟按程序從新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僅於維持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始例外從舊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本無上訴範圍可言,而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範圍則應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乃屬法理上所當然,本無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另為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訴訟權益,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者,並不相同,因此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為第一、二、三審各級法院,與前揭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並無扞格;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屬有利被告之修正,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反而不利於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分別指第一、二、三審法院,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且保障被告權益。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部分,雖因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然被告之上訴,既係因其110年7月7日之上訴而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為判斷,則有關被告被訴所涉刑法第302條妨害行動自由罪嫌,業已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內,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風○○○、○○○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風○○○、○○○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240頁),且證人○○○、風○○○、○○○分別經原審合法傳喚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風○○○、○○○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8年6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卷附病歷資料各1份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公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
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47至265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彥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妨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出拳毆打告訴人腹部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惟矢口否認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之腹部及背部之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出拳朝告訴人的腹部毆打,惟伊並沒有踹、踢告訴人的背部及腹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於偵訊結證稱:當天被告因用水問題質問我,被告有
用肩膀頂我好幾次,後來爭執結束我往工寮走時,被告叫我小心一點,後被告與○○○二人就從我背後把我架到工寮後面的道路上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下稱偵卷〉第146至147頁)。
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要往回工寮方向走的時
候,被告及○○○從背後用挾持的方式將我拖到工寮後面的走道,把我痛毆一頓,我有看到他們使勁的打,我還有看到用腳踢,我被打的時候感覺是兩個人打我,我被拖到工寮時候已經倒地,我只能趴著用眼睛餘光看到他們在打我,用拳打腳踢攻擊我,我趴在地上時他們繼續打我,攻擊我腹部、背部,我趴著他們側擊我腹部,我看到被告踢我好幾腳,被告用力踹我右腹部,被告與○○○應該是一左一右兩邊都有攻擊,打完後我就往工寮走準備要回家,但當我開車到大門時我整個身體受不了,又把車子倒回去工寮,想說躺一下休息,結果躺了一個小時沒有辦法好,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找我麻煩,為了搶水問題有一點口角,爭執完就各自離開,之前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我只有說腹部,是因為背部通常比腹部強壯,背部被打比較沒有感覺,我在醫院的時候痛的是腹部,不是背部,所以診斷書也沒有背部受傷,我感覺被打的時間蠻久的,可能沒有超過5分鐘,我覺得被告他們是死命地往我肚子打,踢是因為我趴在地上,補我兩腳而已,他們是在6點8分快要20秒時把我拖走,應該毆打我3分鐘左右,我是先被毆打腹部後,被告及○○○從後方伸手打我腹部打到地上後,再用腳踢我肚子、腹部,我沒有印象○○○有踢我,但我有看到被告的鞋子踢我,就是我倒在地上後被告有用腳踢我肚子,被告與○○○都有出手打我,我感覺只有被告用腳踢我而已,我是被打到趴跪在地上,用手撐著,所以眼睛才看得到,打了大概2、3分鐘,我都沒有還手,被告及○○○就停手,他們先走,我才爬起來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46頁)。
㈡證人○○○與被告因於苗圃工作而認識,二人間雖因苗圃灌溉水
源之問題而有口角爭執,惟除此並無其他重大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係具結後證述,除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外,綜觀其前後經過偵審程序之詢問及交互詰問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或是矛盾,衡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確實受有小腸破裂穿孔及腹部鈍挫傷、敗血性休克
之傷害,此有為恭醫院108年6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08年9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58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為恭醫院109年6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45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27頁、第153至189頁、第319頁)、為恭醫院110年3月22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146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0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其上開證述內容所稱遭被告與○○○架走毆打腹側等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益徵證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㈣再證人○○○於偵訊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打,事後我與風○
○○吃午飯時,被告過來跟我們說我們老闆(指證人○○○)遭他打,他一直比手劃腳說他當天怎麼打○○○,說○○○被他拉來打等語(見偵卷第208至209頁);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端午節後被告在我中午吃飯時走過來閒聊,被告有講說○○○被他拉到後面去打,在場聽到的還有風○○○,被告講完就自動走開了,我今天所說都實在,今天講的比較仔細,我跟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
156頁)。㈤證人風○○○於偵訊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證人○○○,但
事發後被告有承認,6月10日我上班中午吃飯時,被告走過來說我老闆(指○○○)被他拉到工寮後面打,當時我跟○○○在吃飯,被告說完因接到電話就走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證人風○○○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遭被告毆打的事情,是在事後端午節過後星期一上班中午吃飯時,被告本人自己講說那一天他把○○○拉到旁邊打的過程,被告說用拳頭打肚子,被告講給我跟○○○聽,後來被告接到電話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7頁)。
㈥又證人○○○、風○○○與被告均因於苗圃工作而認識,二人均與
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風○○○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風○○○於偵訊結證、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述,除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外,綜觀其等於偵訊均係就開放性問題自行說明陳述內容,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歧異或是矛盾,衡情上開證人○○○、風○○○前開證述內容,尚均無不可採信之處。依上開證人○○○、風○○○證述內容即知,被告確於本件傷害犯行後,當面自行對證人○○○、風○○○二人陳稱其毆打告訴人○○○,並對證人○○○、風○○○二人描述其以拳頭、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再衡以上開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無訛。
㈦又原審於110年4月22日審理時,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依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所顯示之畫面時間18:08:24至18:08:40之間,確實以快速奔跑之姿衝往告訴人○○○身後,隨即拉住告訴人○○○左手欲將告訴人○○○帶往後方,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後轉身向後,之後則由被告及○○○分別拉住告訴人○○○左右手,將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之處架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65頁),且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67至276頁),再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證人○○○、風○○○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互核相符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毆打之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結果無訛。
㈧查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警詢供稱:○○○與我、○○○、○○○因用
水發生口角,○○○拿工作用ㄇ型鐵,我把○○○手上ㄇ型鐵拿走避免雙方受到傷害,可是○○○不放手,雙方一陣拉扯但沒人受傷云云(見偵卷第53頁);之後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偵訊供稱:○○○要拿ㄇ型鐵被我阻止,我沒有與○○○將○○○架到工寮後面道路上,也沒有拉他過去,○○○原本在苗圃裡面走過來工寮旁邊罵○○○而發生爭執,我沒有與○○○一起打○○○,○○○那天都沒有接觸到○○○等語(見偵卷第252頁);被告另於110
年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沒有強行架住○○○將他押往苗圃後方,也沒有毆打他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復改稱:我確實有架住○○○,我拉住○○○的手臂,把○○○押往工寮後方道路,我承認妨害自由,○○○沒有拉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之後其又於原審110年4月22日審理時供稱:
我與○○○把○○○架到工寮旁邊,就是樹的旁邊,○○○一開始跟○○○有爭吵,我希望○○○來說明,有像影片上那樣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則從被告迭經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階段所為各次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就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分別有供稱「○○○拿ㄇ型鐵遭我拉扯拿走」、「○○○不及拿ㄇ型鐵及遭我阻止」、「我與○○○都沒有拉○○○」、「○○○當天都沒有接觸到○○○」、「我沒有架住○○○往苗圃後方」、「我有拉○○○,但○○○沒有拉」、「我與○○○一起把○○○架到工寮旁」數種不同情節之供述,則顯見被告就單純之客觀事實前後即有大相逕庭之陳述,就自身或共犯○○○所參與之動作上的陳述內容亦顯然有迴避或矛盾之情;再核與上開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益加顯見被告起初供述所稱沒有架走證人○○○或是供稱○○○沒有接觸證人○○○等諸多情節,均與事實不符,審酌被告前後迭經數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不實,其供述顯然已不足採信。
㈨另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我有看到被告跟○○○起口
角,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後來我就離開了,口角衝突如何結束我沒有看到,監視器拍到拉扯那段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9頁),惟就證人○○○上開證述以觀,其雖有於當日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其並未見到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然證人○○○亦證述稱其後來即離開,並未目睹後續口角爭執如何結束,且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其是否有目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現場,證人○○○亦證述稱並未目睹,故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㈩另證人○○○、○○○雖分別於警詢證稱:我們有看到○○○與被告因
為用水關係在拉扯鐵架,但我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毆打○○○等語(見偵卷第81至87頁);另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與○○○為了用水發生口角拉扯,現場只有我及○○○、○○○、被告、○○○,他們三人都沒有打○○○等語(見偵卷第69頁、第225至226頁);另證人○○○於警詢證稱:○○○因用水問題與我們發生爭吵,○○○及被告沒有毆打○○○等語(見偵卷第65頁)。惟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之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拉扯推擠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則上開證人等所言看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被告於口角爭執當下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雖屬真實,然上開證人等並未目睹於口角爭執後,被告與○○○從告訴人○○○身後將告訴人○○○架走拖行至工寮旁施以毆打之傷害犯行之情狀,是上開證人等所證述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其未以腳踢被告腹部及○○○未出毆打
或踢告訴人○○○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10年12月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科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傷害認罪之表示,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又被告確無告訴人○○○所述踹踢背部、腹部之情形,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第345頁),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致原判決科刑未臻妥適,而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所陳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共同
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小腸破裂穿孔,並引起敗血性休克等情,被告犯後未見絲毫悔意,至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於110年12月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第34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若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
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第34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用水問題即與○○○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小腸破裂穿孔等傷害,並引起敗血性休克,傷勢甚為嚴重,雖被告於一再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另於109年6月11日持開山刀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6頁),是以本院認本案被告似常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