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94號上訴人易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世杰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54,402,99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354,000,000元係其將應收子公司(SoyoInc.,下稱Soyo美國)之帳款以低價出售,為損益之考量或安排,乃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402,993元,應退稅額83,014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證物十五「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前身,下稱梅捷公司)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92年度財務報表第13頁、第27頁」、證物十六「梅捷公司93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證物十七「梅捷公司93年6月15日股東會減資之決議」及證物十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58549號函」等新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對於Soyo美國之長期應收帳款12,000,000萬元美金(下稱系爭債權)交易確係存在,且造成上訴人虧損之情事,原審再審判決未見於此,亦未說明不採上開證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倘系爭債權屬虛假交易,而係上訴人逃漏稅捐之手段,則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之系爭債權買方UrmstonCapitalLimited(下稱Urmston公司),斷無再花費大幅之財力、物力執行後續轉換特別股,以及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申報並公告B類優先股投資協議及股票註冊協議之必要,顯見證物五「附件A、B、C」,證物九「Soyo美國經會計師簽證並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呈報之2004年第1季財務報表」、證物十「Urmston公司與Soyo美國間之B類優先股投資協議」、證物十一「Urmston公司與Soyo美國間之股票註冊協議」等證據,應可證明系爭債權交易確係存在,並無虛假之情事發生。原審再審判決認證物五、八、九、十、十一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為之交易為真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屬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附件C,僅係Urmston公司於92年對於系爭債權之投資,作預先之長期評估而已,然此種預先評估發生錯誤而導致投資失敗之情事,乃屬投資交易行為之常態。原審再審判決未考量此種商業交易風險之常態,亦未探究附件C僅為系爭債權長期投資之預先評估,僅憑Soyo美國於98年經營不善而破產之結果,即推論當初於92年作成之附件C顯非真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再審判決業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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