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51號自訴人 盧平 被告 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官
周敏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范智達、周敏峯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案件之自訴(自訴人所提之書狀名稱雖載明「刑事告訴狀」,然內容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公鑒」,並遞狀予本院,故應認自訴人係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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