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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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被告 陳鈺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4,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4,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至120年4月29日。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3月1日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卷第58-59頁),核屬對訴訟標的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4,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98萬元

170萬4,585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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