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俊昌

上列當事人與 許伯宇吳家輝洪御勝何昌原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號事件受理,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元(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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