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8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33元,及其中201,827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33元,及其中201,827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1年11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