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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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翎馨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