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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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相對人乙○○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關係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四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五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輔助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
㈡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 陳修弘 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身年籍、子女姓名、簡單計算等提問尚能部分正確回答(見桃園地院112年監宣字第000號卷第18至20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外表未明顯病態,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切題,表達內容較不完整。測驗時動機高,能知道大部分個人資料,只忘記出生年次,知道臺灣總統等。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2分(切截分數為15/16)、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311004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2年監宣字第000號卷第25至27頁)。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乙○○受輔助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輔助人。本院指
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本件就受輔助宣告人的子女意見衝突與不一致,除了包含照護方法與費用收支明細外,包含過往就相對人配偶戊○○遺產分配議題,目前仍訴訟中。目前受輔助宣告人6名字女中,呈現4:2的對立與衝突狀態,彼此不論於照護地點及主要照顧者上皆意見相左。本件於提出聲請之後,酌參兩方提出適任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意願、能力、支持體系與親屬關係評估,聲請人方所提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或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為共同輔助人,兩人間可彼此互為協力且有責任分工,另一方己○○、庚○○、辛○○、丙○○提出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輔助人。經查聲請人原擔任父親戊○○輔助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與其他家庭成員間就父親財產管理處分事宜後續未能公開說明,後續延伸有遺產分配問題,同時在112年母親售屋事件上未與其他家庭成員取得共識,辦理出售、財產信託及本件監護宣告聲請皆未能完整就事件說明,於受輔助宣告人在花蓮由丙○○照護期間,然未能說明(相對人)銀行帳戶上陸續減少新臺幣90萬餘元現金,雖有照護意願規劃,但於財產管理使用較難為善意推定。其他關係人方含庚○○、辛○○與丙○○自主就照護計畫於112年5月至今運作為由丙○○照顧並公開所有費用明細由三人均分,受輔助宣告人有穩定住居所及日間照護中心安排,運作上得宜,彼此間有信任與合作模式。本件尚於審理期間,業於調查期間與所有子女說明資訊公開及不應阻擋會面探視,家調官就協調聲請人與丁○○與受輔助宣告人為帶外出會面,丙○○部分皆能配合,並就後續聲請人方於週末期間帶外出部分也無爭議,至近日8月26日深夜期間未經協調與告知同意將受輔助宣告人帶離花蓮則較難為善意推定,此舉加劇後續手足間信任關係的破壞,後續就受輔助宣告人探視彼此間的不信任。本件綜合評估欲照護受輔助宣告人的3名子女丙○○、甲○○與丁○○住居所環境皆可,然彼此間差異性大,以受輔助宣告人失智症狀退化進程,並不建議輪流照護,反覆變動住居所的照護安排。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子女間兩方意見經權衡評估,聲請人方未能充分告知受輔助宣告人財務狀況,並疑似有不當提領與花用情形,同時於調查審理期間單方面變動受輔助宣告人照護環境與日常活動安排,較難為善意推定,同時無法取得其他3名手足的信任與合作,如為單獨輔助,恐延伸後續其他訟爭及探視衝突。承上,反推關係人丙○○於112年5月至今,查無不當照護情形,且能與其他子女共同合作,並能明確記錄照護費用,照護期間也未阻擋聲請人方會面探視,初始持平於兩方間(兩位姊姊與兩位妹妹)合作協調,目前尚能為兩方溝通聯繫對象,對立性較低。總歸而言,輔助人角色與任務,在於能與其他家庭成員為良善溝通,照護決策開放參與、和諧維繫相對人與其他子女互動與公開透明財產管理收支,為較適任輔助人選,經上述說明與評估,本件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輔助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㈢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女
,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過往擔任相對人照護者期間,能妥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並能持合作態度配合手足探視相對人,就相對人之照護開銷亦能為完整、公開之記錄,而獲得多數手足之信賴與認可,且過往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為適任輔助人之人選。又本件相對人子女間雖就相對人之照護方式、財產管理及輔助人選尚有部分歧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均到庭陳稱希望輪流照顧相對人,照顧期間可採每1年、半年或2個月輪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本院考量相對人高齡且有失智症狀,依其退化進程實不宜頻繁變動照護環境,復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到庭陳稱,倘頻繁變動相對人照護處所亦將造成國家社會資源連結上之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認本件採行共同輔助、輪流照護之方式,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五、再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