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757號聲請人 蘇弘原
蘇弘裕 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蘇淑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蘇淑霞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蘇弘原、蘇弘裕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蘇弘欽 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弘欽之母親、兄、弟,被繼承人蘇弘欽於民國111年9月7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蘇弘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巷
0號)於111年9月7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蘇淑霞、蘇弘原、蘇弘裕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兄、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蘇淑霞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蘇弘原、蘇弘裕為被繼承人蘇弘欽之兄、弟,為第
三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蘇弘欽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父親 蘇明山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因此,聲請人蘇弘原、蘇弘裕在被繼承人蘇弘欽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蘇明山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