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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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怡曄 之運動型雨衣雨褲1件(價值新臺幣728元),嗣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有情緒不穩、妄想之疾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7、24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謝金燕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運動中心北側門機車停車格」,見吳怡曄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M205(螢光綠色)雙側門運動型風雨衣乙件(價值新臺幣728元),即徒手竊取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怡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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