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080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義隆 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398號債權憑證,聲請新臺幣(下同)144,02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9計付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已繳納3,955元。惟依前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繳納全部(即13元)。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請求利息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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