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08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97號、107年度偵字第2124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美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4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之賣場(下簡稱賣場)內,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離去。
㈡於107年9月29日10時24分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附表
二所示物品得手,放入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07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三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賣場工作人員見其形跡可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上情。
㈣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四所示物品得手,放入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賣場工作人員 鄧智鴻 發覺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復經邱忠美同意,至邱忠美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已發還)。
二、訊據被告邱忠美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依序辯稱如下:犯罪事實㈠:因中暑半個月,當日身體不舒服,精神恍惚,並無印象是否有去賣場及拿取何物;㈡:當日有至賣場購買奇異果、益生菌等物並結帳,沒有偷附表二的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㈢:有至賣場購物,至於結帳物品已經忘記了;㈣:有至賣場購買衣服並結帳,因生前夫的氣,精神恍惚,走出結帳區才發現沒有就附表四物品結帳。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9月14日)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鄧志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因身體不舒服精神恍惚,並無印象是否有至賣場購物及拿取何物云云。惟查,被告先前辯稱:伊沒有拿取(竊取),但有動手拿來看,因覺得容易肥,就放在別的架子上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可見其知悉當日是至賣場購物,並坦認有拿取觀看物品,事後又改稱上詞,益見其辯解之難採。而被告雖因重度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而持續就診,所服用安眠藥固有可能出現夢遊行為,此有開心診所108年3月29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頁),然被告既陳述其當日是去購物(本院卷一第6頁)、因中暑想找有冷氣的地方(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其意識清晰,且對於自己曾經外出印象深刻,可見並非在夢遊狀態,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9月29日)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鄧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雖以有購物,但未竊盜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稱:因被告在107年9、10月有偷行動電源及藥品的行為,過2個禮拜後又看到她出現在賣場,所以才特別尾隨她,結果就抓到她竊盜現行犯,因為知道她長相及會員帳號購物紀錄,遂調出她有購物時間的監視錄影,從入口可以清晰看出被告長相,一路調取被告經過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也看得出來她把東西放進去包包裡,所以可以很明確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1248號卷第16頁),則被告既然因後續竊盜(詳後述),遭賣場鎖定並逐一調閱被告經過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復可確認畫面者拿取各該附表二物品(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790800號警卷第11-12頁),故其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不是她云云,亦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9月30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鄧智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忘記結帳物品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於購物後發現其所持商品中有未能確定是否經結帳者,應可核對購物發票,或攜回賣場請求店家確認;倘誤將未結帳商品攜出賣場,應會即時將商品返還店家,然被告並未確認是否結帳或返還商品,反將附表三所示物品放置住處,甚至為開封、分裝之行為(107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20頁),其所為實與一般忘記結帳之事後反應相違背,尚難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10月21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鄧智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0月21日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為生氣,所以精神恍惚,忘記結帳即走出結帳區云云。惟查:證人鄧智鴻證稱:因為被告有竊盜嫌疑,所以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賣場時,我們就跟著被告,發現被告支開她配偶(應為前夫),獨自至藥局部開始拿取3罐藥品,放入自備購物袋內,之後再繼續往他處移動,趁人不注意時將3罐藥品放入包包裡,再由她自己的衣物蓋住,之後她經過收銀檯結帳時,並未取出來結帳,我們趕緊到1樓攔住被告,跟被告說,妳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一開始被告還說沒有東西未結帳,之後我們就明講包包裡有遭竊的物品,被告才自己拿出來等語(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將物品藏放至隨身包包,並以衣服覆蓋以隱瞞,未經結帳即步行下至賣場1樓,則被告所為,與一般忘記結帳之舉止不同,其辯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所造成損害並非輕微,且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調解,遂無法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另犯罪事實㈢、㈣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損害已有降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證,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竊物品│數量│價值│├──┼──────┼───┼──────┤│1│ 老楊 方塊酥│1包│249元│├──┼──────┼───┼──────┤│2│益節加強型迷│2罐│2,798元│││你碇│││├──┼──────┼───┼──────┤│3│輔酵素Q10│1罐│509元│├──┴──────┴───┴──────┤│合計:││3,556元│└────────────────────┘附表二:
┌──┬──────┬───┬──────┐│編號│所竊物品│數量│價值│├──┼──────┼───┼──────┤│1│購物袋│1個│39元│├──┼──────┼───┼──────┤│2│阿拉斯加鮭魚│1罐│539元│├──┼──────┼───┼──────┤│3│克補B群加鐵│1罐│999元│├──┴──────┴───┴──────┤│合計:││1,577元│└────────────────────┘附表三:
┌──┬──────┬───┬──────┐│編號│所竊物品│數量│價值│├──┼──────┼───┼──────┤│1│全方位維生素│1罐│859元│││B群加C(│││││300粒)│││├──┼──────┼───┼──────┤│2│螺旋藻膠囊(│1罐│949元│││400粒)│││├──┼──────┼───┼──────┤│3│峰王乳膠囊(│1罐│945元│││160顆)│││├──┼──────┼───┼──────┤│4│鐵葉酸B12│1罐│999元│││複合膠囊(│││││180粒)│││├──┼──────┼───┼──────┤│5│MOVEFREE益│1罐│1,399元│││節加強型迷你│││││錠(60錠)│││├──┼──────┼───┼──────┤│6│ 葉黃素 20毫│1罐│965元│││克複合膠囊(│││││150粒)│││├──┼──────┼───┼──────┤│7│德國專利水解│1罐│795元│││膠原蛋白膠囊│││││(240粒)│││├──┼──────┼───┼──────┤│8│ 蔓越莓 錠(│1罐│499元│││250錠)│││├──┼──────┼───┼──────┤│9│PQI大容量行│1個│799元│││動電源│││├──┴──────┴───┴──────┤│合計:││8,209元│└────────────────────┘附表四:
┌──┬──────┬───┬──────┐│編號│所竊物品│數量│價值│├──┼──────┼───┼──────┤│1│全方位維生素│1罐│859元│││B群加C(│││││300粒)│││├──┼──────┼───┼──────┤│2│蔓越莓錠(│1罐│499元│││250錠)│││├──┼──────┼───┼──────┤│3│挺力鈣強化錠│1罐│1,669元│││(270錠)│││├──┴──────┴───┴──────┤│合計:││3,027元│└────────────────────┘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邱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邱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邱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邱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