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樑選任辯護人吳晉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樑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樑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奧斯卡電影院」觀看於同日15時30分播放之電影「神鬼傳奇」,於進入位在電影院2樓之2號放映廳時,因電影已開始播放,故廳內環境昏暗,其即沿廳內中央及右側座位區中間之階梯走道往上行走至位於走道末端之19排11號座位入座,而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當時與同行友人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依序坐在黃國樑左側之19排9號、7號座位觀看電影。詎黃國樑竟心生歹念,乃意圖性騷擾,而起身以左手觸摸甲女右側胸部後復座,甲女大驚,並與林○○大聲喝叱,其則故作鎮定,佯裝無事,繼續觀看電影,甲女遂在林○○陪同下離開座位至廳外向電影院工作人員反應並報警處理,而黃國樑則利用甲女等人前往求助之期間,沿該階梯走道向下行走,並繞過中央座位區,前往尋找其稍早已先自行進入廳內之配偶,並於配偶所在位置即19排靠近左側階梯走道之座位坐下,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國樑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手觸摸甲女右胸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廳內環境漆黑,我一路摸索走到19排11號座位坐下,但擔心自己會擋到他人出入,所以想換到隔壁位置,因為我看不到,才想用手試探隔壁位置有沒有人,且當下也不知道是碰到對方身體之何部位,我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已68歲,聽力及視力大不如前,且當天被告係從夏天下午陽光極強之室外環境前往極暗之電影廳內,故其當時看不見是正常的,又其左耳失聰,無法聽到來自左邊之聲源,加上當時放映的電影是動作片,如果旁邊有人喊什麼也是聽不到,而被告在事發後並未逃跑,反而在廳內其他位置找到自己的太太後,繼續留在電影廳裡看電影,足見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本案僅係誤會一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日至上址電影院之2樓2號放映廳觀看電影,
其進入放映廳時,因電影已開始播放,故廳內環境昏暗,其乃沿廳內右側階梯走道往上走至19排11號座位並入座,而甲女當時坐在被告左側之19排9號座位,甲女友人林○○則坐在甲女左側之19排7號座位;嗣被告入座後未久,即起身以左手觸摸甲女右側胸部後又復座,甲女因遭被告觸摸胸部,故與林○○大聲喝斥被告,被告則仍繼續觀看電影,甲女及林○○即離開放映廳,尋求工作人員協助報警處理,被告在此期間則起身離開該座位,並沿右側階梯走道往下走,繞過中央座位區,再沿廳內左側階梯走道往上走至19排靠左側走道之座位與稍早已先行入場之配偶會合,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五福停車場停車單及奧斯卡3D數位影城電影票票根、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8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730243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106年12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4156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7年6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730700號函暨所附奧斯卡電影院2樓2廳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當時觸摸甲女胸部之方式,以及甲女驚覺遭人觸摸
而喝叱被告後,被告當下之反應如何等節,業據證人甲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右邊坐定位後1分鐘又起身,伸出左手摸向我的右胸部,碰觸後隨即將手拿開,之後再次坐定位,這時林○○見狀立即說了一句:「你有病是不是?」,我也大喊:「你摸我胸部。」,但被告卻裝作若無其事地繼續欣賞電影,我就與林○○離開該放映廳找工作人員協助報警;被告進入放映廳後,是坐在我右手邊靠近走道的第一個位置,之後被告站起來,也沒有走動,就直接伸出左手往下摸到我右邊胸部,他是手掌整個貼上我的右胸,他碰到之後就立刻收手,我當時受到驚嚇,所以反問對方「你摸我胸部」,我當時聲音很大,前面的觀眾都有轉頭過來看發生什麼事,然後被告就坐在我旁邊的位置,沒有道歉,也沒有辯解說他是不小心的等語。另證人林○○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被告進來時,電影已開始放映了,當時螢幕有光線,被告走進來後,就一直往上走到最後一排,並在甲女右邊走道旁的第一個座位坐下來,被告坐下沒多久就站起來,突然伸出左手摸甲女右邊胸部,甲女說「你摸我胸部。」之後,我也大聲對被告說「你有病是不是?」,我們的音量都很大,前面的觀眾都有回頭看,被告當時裝沒事,就坐在甲女旁邊,後來警察在電影播映中就進去找被告,我們走出去找工作人員報警,到警察到場大約經過10分鐘等語。是依證人甲女及林○○上開所述,被告當時之行為在客觀上所呈現者,係直接伸手往甲女右胸位置襲去,未有遲疑、試探或摸索之情狀,針對性甚明,且於甲女及林○○出聲喝叱後,仍佯裝無事,未有任何反應,被告此舉尚與預謀犯案,並且明知當下將立刻遭對方發覺犯行之行為人,經思考自己所處環境後所可能採取之應對、掩飾方式相合,是證人甲女及林○○因而認為被告係故意性騷擾一情,並非毫無根據之臆測或誣陷之詞,而得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一般人從光線明亮處進入燈光昏暗、甚至漆黑之處,依人體
之生理運作模式,固均需相當時間使眼睛適應周遭環境後,視線始隨之調整、恢復。本件辯護人即藉此常理辯稱:被告當時已68歲,且係從夏日午後陽光極強之室外進入極暗之電影廳內,故看不見是正常的云云。然依一般電影院常見且合理之空間設計,消費者並非從室外進入室內即已身處電影放映廳內,通常尚須經過電影院售票處、大廳、走廊等處,始會抵達放映廳,何況被告當時觀看之電影又係在該電影院2樓之放映廳播放,需移動之距離又更長,則被告遠離所稱陽光極強之室外進入室內,並行經通常設有明亮或柔和光線之室內公共空間而抵達上開放映廳入口時,顯已經過一段時間,此時被告眼睛所適應之亮度已為一般室內情況,而非室外極強之陽光,故本不存在辯護人所稱被告係歷經從極亮瞬間到極暗此反差甚大之環境此情境;又依被告所述,其自該放映廳入口前往廳內19排11號座位之過程,係以手伸出去摸索,先一腳上去,另一腳再跟上去此方式一階一階往上走,並當庭以站立、微彎腰,將手往前偏下方伸出,後抬起右腳,再抬起左腳之方式示意,此有本院108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而被告既係以上述一路摸索,並一步一腳印之謹慎方式前進,衡情,在其抵達19排11號座位時,即已耗費相當時間,除非被告之眼睛有特殊異常情形,否則當足供眼睛適應現場昏暗環境,而卷內並無任何具體可信之事證可認被告眼部除因年齡關係而可能出現影響眼力之自然生理現象外,其眼部有何異常之處,故被告辯稱當時廳內環境漆黑,眼睛未能適應而看不見云云,即難憑信。⑵再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入座後,因思及自己即便在電影業已
開始播放之期間,仍可能妨礙左右兩側之民眾出入,故欲更換至左側位置,始起身並伸手查探左側座位是否已有其他人入座。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47、49頁),該電影院廳內座位並非寬敞,被告與鄰座之人彼此距離甚近,縱使被告之視力未如年輕人良好,然其並非失明之人,而電影在播放過程中,本有來自前方螢幕之光源,尤其被告所在位置為正對螢幕之中央座位區,尚非兩側座位區之角落位置,且依辯護人所述,當時放映之電影為動作片,爆炸場景甚多,可見該部電影聲光效果甚佳,則來自螢幕之光源應非微弱,堪認被告當時所處周遭環境並未達完全漆黑、伸手不見五指之程度,準此,被告自無可能無法經由直接目視之方式或以眼角餘光發現、感知鄰座已有他人入座,並由該人呈現之輪廓、形象得知對方應為女性,否則以被告及辯護人所形容被告已視茫茫、耳既不聰,目又不明之身體狀況,實難理解其有何必要特地前往電影院此種昏暗場所觀賞電影,更何況被告當天係駕駛汽車前往,而駕駛行為本需具備相當程度之視力及聽力始得安全為之,由此益見被告當時之視力、聽力並非如其等所描述之如此不堪。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當時看不到,始伸手查探左側鄰座有是否有人云云,絲毫不足憑信。
⑶又被告行為當時係年近68歲之人,已婚,並有一子,且具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又係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係參與社會生活甚久,學、經歷俱豐之成年人,倘被告果真係為查探鄰座是否已有他人入座,豈會以手掌直接往相當於人體呈坐姿時胸部所在位置貼近此悖於一般常理之方式為之,再者,倘其伸手碰觸之結果為鄰座有人,又適巧為女性,則對方一旦指控其行為係性騷擾,自己豈非百口莫辯,以被告上開個人條件,實不難想見此舉可能產生之問題或糾紛,故被告辯稱係為查探鄰座是否有人始伸手查探云云,顯然違反一般人情事理,自難採信,更何況被告在發現碰觸到他人之後,無論是否聽見對方喝叱,竟始終未有一語表示歉意或有其他致歉之舉,在在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當時係有意以上開方式碰觸甲女之右胸,其上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⑷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時係與配偶一同前往觀賞電影,且
事發後並未逃跑,反而在廳內其他位置找到配偶後,繼續留在電影廳裡看電影,欲證明被告無性騷擾意圖。而本件被告當天固係與配偶一同前往觀賞電影,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在與配偶前往該電影院之時即計畫對他人從事性騷擾行為,蓋此與常情尚有不符。又被告與配偶係在不同時間分別入場,依前揭事證顯示,自可合理認為被告當係在進入該放映廳,並於該廳內19排11號座位坐下後,因發現左側之人為女性,乃頓時心生歹念,欲利用廳內昏暗環境、座位又在最後一排,較不易引人注意之機會下手實施本件襲胸之行為;再者,被告既欲利用上開環境從事襲胸行為,且被告當明知此種行為當下將立刻遭被害人發覺,則在此預期心理下,倘被告事後未呈現辯護人所稱一般人在犯罪後之驚恐慌張神情,反而表現出鎮定之態度,本屬合理;又甲女在遭受侵害後,既與林○○離開放映廳尋求協助,在此情形下,倘被告因畏罪而逕自逃離現場,反易引人注目,並使警方更易經由調閱電影院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嫌犯為何人,故被告此時離開座位前往尋找配偶,並與配偶繼續留在廳內觀看電影,待電影結束散場時,混於人潮之中離開現場,實為提高自己躲避追查之可能性所為之合理選擇。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當天係與配偶前往看電影、被告於襲胸行為後之上開舉措,自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綜合以上各情,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係有意以手觸摸甲
女右側胸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無誤,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 孫素杏 ,欲證明當時室
內外光線明亮差異極大,孫素杏甫進入放映廳時,亦因眼睛一時無法適應而目不見物,於尋找座位過程亦不慎碰觸他人身體四肢,以及被告與其會合後,並無一般人犯罪後逃離現場之驚慌恐懼神色等事項。惟關於當時現場光線情形,以及被告於事發後之神色如何,是否足以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自無再行無益調查之必要;又孫素杏當時在尋找座位過程中,縱果真有不慎踢到或碰觸他人身體四肢之情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孫素杏個人當時眼睛之適應情況或空間感並非甚佳,致行進過程中偶有碰觸他人之事實,而究與本案被告係在前開座位入座以後,又起身並伸出左手直接以手掌貼上甲女右胸之行為情節不同,故孫素杏上開個人經驗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無性騷擾之意圖。從而,本院認無另行傳喚孫素杏到庭為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是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甲女右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並不相識,被告於上開地點,竟利用坐在其左側之甲女因專注於電影螢幕而不及抗拒之際,蓄意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而此部位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則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甲女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至被告於行為時,甲女固係未滿18歲之少女,惟被告行為當時所處前開環境,雖足供被告經由距其甚近之甲女形像、輪廓而辨識甲女應為女性,然因當時環境仍屬昏暗,故被告得否藉由甲女之長相、裝扮或舉手投足而得知或預見甲女應係未滿18歲之少女,尚非無疑,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屆68歲之成年人,卻不思自持
守己,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竟利用電影播放時之昏暗環境及自己所在位置,乘鄰座之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刻意伸手觸摸甲女右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之心態,造成甲女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於中鋼公司任職暨所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己飾卸,未見有任何悔意,且迄今未獲得甲女之原諒,遑論提出任何賠償甲女所受精神損害之實際作為,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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