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7月20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00分之199及同段第202建號建物,即「成功明園公寓大廈」(以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號6樓之房屋1戶(包含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269建號【下稱第269建號】,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595分之8960。),上訴人為同段第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據該大廈84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產權會議決議,全體住戶約定就停車格位之使用乃依區分所有權人對大廈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凡購買停車位者,以停車位一般占用坪數為12至16坪計算,換算成對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需在191595分之4007至5387間,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就系爭大廈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乃附有停車位。而上訴人就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僅有191595分之384,非屬前述地下室停車位之有權使用者,然卻擅自占有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固定使用而拒絕返還。
㈡、上訴人稱其向訴外人翁 林廷營 以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代價購得系爭停車位,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有關停車位之買賣,其餘皆係光華段第122地號建地之買賣,與本件地下室之持分無涉,且上訴人與訴外人 翁林廷營 所買賣之停車位於契約書中載明編號為1號,然編號1號之停車位地下室產權所有權人原載為訴外人 林保琦 ,並非訴外人翁林廷營,上訴人主張其向翁林廷營購得系爭停車位並有正當使用權源,於法顯有違誤。
㈢、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予同一人。且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當不得將共同使用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參酌。系爭大廈之建物與地下室之停車位既不得分開買賣,上訴人當無主張其建物係向訴外人林保琦所買,另向訴外人翁林廷營購得系爭停車位之可能。
㈣、次查,系爭大廈雖於84年1月12日制定住戶人員通訊名冊,並於其中載明上訴人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號,惟其係當初訴外人林保琦假稱並虛報其持分,致使管理委員會誤信訴外人林保琦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惟前揭84年1月12日所制定之通訊名冊及在停車位上以白漆噴上車號,僅係管理委員會為住戶間管理、聯繫方便及停車位容易辨識之便宜所為之行為,並非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所通過之決議事項,上訴人當不得據以主張因而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利,更遑論,經住戶反應及管理委員會詳細查證,發現上訴人之持分無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管理委員會經所有權人會議已於84年5月10日公布最新之地下室產權持分資料,並藉以更正同年1月公布之通訊名冊,是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㈤、系爭大廈經原審法院檢視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地下室建築改良物登記部,發現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第1次登記之權利範圍持分在191595分之4007至5387間者有35人,另有1人持分為191595分之8989(持分超過191595分之4007二倍,應可使用2停車位),與經劃分供住戶使用之共計37個停車位相符,另據原審法院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查得,現今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其持分在191595分之4007至5387間者有33人,另持分比例超過191595分之4007二倍者即有2人,經依上開分管約定計算,亦有37個停車位可供使用,其分管約定與實際可供使用之停車位數相符,故可認本件地下室停車位係住戶個別向建商所購,並以對地下室持分之多寡加以彰顯,即社區住戶係以對地下室持分之比例決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92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肯認,且該分管契約於建商出售房屋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即已存在,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㈥、次按「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需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而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常見有2種方式:⑴以專有部分登記:如該地下層「停車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依90年9月14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申請單獨編列建號。⑵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即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共同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係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變電室、樓梯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前述第2種方式(即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則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此種方式之登記,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亦明示其旨。
㈦、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大廈之停車場即係以前述共同部分方式登記,即系爭大廈中之各種共同使用部分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並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中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當較未購買停車位者所持有之比例高,今上訴人就共同部分之持分僅191595分之384,較分管契約中應有停車位者之持分191595分之4007至5387間,相差甚鉅,益證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㈧、證人丁○○於83年5月2日取得同段第222號建物即系爭大廈整編前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5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24日與訴外人 羅烈榮 所有之同段第203建號建物予以交換,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訴外人羅烈榮並於84年3月9日將交換而得之同段第222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第269建號原權利範圍191595分之4090移轉應有部分191595分之3706予訴外人丁○○,其就第269建號之應有部分剩餘191595分之384,訴外人羅烈榮嗣於85年1月11日將同段第222建號建物售予訴外人 邱宏仁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證人丁○○則於84年3月9日就其交換而得之20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第269建號取得訴外人羅烈榮移轉其應有部分191595分之3706,連同證人丁○○就第269建號原應有部分191595分之548,共191595分之4254,是故,訴外人羅烈榮就第269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91595分之384,在系爭大廈之住戶人員名冊裡,使用車位欄未登錄車位號碼,視同無車位,證人丁○○就第269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91595分之4254,在系爭大廈之住戶人員名冊裡,使用車位欄登錄編號11號,視為有車位,而訴外人羅烈榮嗣後將同段第222建號建物售予訴外人邱宏仁,其就第269建號之應有部分依舊為191595分之384,在系爭大廈住戶名冊裡為無車位,所以證人丁○○、訴外人羅烈榮皆為83年3月17日分別購得同段第203建號停車位持分權191595分之4254、車位編號11號,同段第222建號停車位持分權191595分之384,無車位編號,由此可見有無車位是依共同使用部分即第269建號持分權之大小來區分,上訴人就第269建號之持分為191595分之384,理應無車位使用權,是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約定係以就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第269建號之應有部分予以表彰,應有部分比例在191595分之4007至5387之間者,得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對於第269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91595分之8960,應有停車位之配置,而上訴人就第269建號之應有部分僅有191595分之384,應無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88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業經確定)。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84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產權會議決議,全體住戶就停車位之使用已有分管約定,...」,惟查系爭大廈既係於83年3月17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即亦自承最初停車位係各住戶分別向建商所購,則第1次分管契約顯係建商與各住戶所締結,並非在94年5月15日始由各住戶訂定分管契約自明。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建商出售房屋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即已存在有權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者對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比例需在191595分之4007至5387間之約定,方得說明被上訴人有車位使用權,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供稱:「(問:拍賣時有無停車位?)我看謄本,有公共設施之持分,而且問鄰居,我買的房子有附停車位。」、「(問:向管委會查證,管委會有無告訴你是何車位?)沒有。只是說依照我的比例,應該有車位,而且我的前屋主也有車位。」等語,被上訴人係以拍賣方式取得房屋土地,則拍賣之法律性質仍屬『繼受取得』之法律性質,被上訴人稱其前手也有停車位,惟拍賣登報及成功明園社區住戶人員通訊名冊之資料,未載明被上訴人所買得之房地是有附停車位,客觀上存在之書證資料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如何享有車位使用權。再者,被上訴人先主張「依分管會議決定地下室持分者有停車位使用權」,其後又主張「地下室停車位係住戶分別向建商所購」,兩者顯有矛盾,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有向建商買入停車位之所有權,則應舉證方得排除上訴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既無法舉證建商出售房屋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即已存在有權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者對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比例需在191595分之4007至5387間之約定,復無法說明其前手如何對系爭停車位享有使用權,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證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問:就成功明園來說,是不是最初和建商購買時停車位都必須另外購買?)是,買的時候順便選編號。」、證人戊○○證述:「(問:買房子的時候有沒有買車位?當時是怎麼和建商談要買車位的?)有,我是另外買的,並非買房子附車位,…有分大小車位,自己選自己要的位置。」等語,是由此可知買入停車位是以大小區分向建商買入,不是以持分計價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另即便持分較大如無另向建商購入車位亦不享有車位之之權利,被上訴人前手並未買賣停車位乃為事實,故於拍賣登報資料及成功明園社區住戶人員通訊名冊之資料上才未標示附停車位,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管委會所約定持分之大小決定車位之有無,剝奪上訴人之權利,反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㈣、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065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與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各住戶既係分別向建商買車位,有的有買,有的沒買停車位,則第一次分管約定顯係締結於建商與第一次買車位之住戶間,此先述明。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翁林廷營因承攬訴外人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大廈之「鋁門窗工程」,獲建商分配2棟房屋,訴外人翁林廷營及其妻 范閩臻 另以1個車位450,000元之代價,向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購買2個車位,因此在訴外人翁林廷營之名下有2房子及2車位。其後訴外人翁林廷營將房屋1棟賣給訴外人翁 林廷台 (未含車位),並將另1棟房屋賣給訴外人 游禎祥 (含車位),訴外人翁林廷營即將另1車位賣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係繼受前手即訴外人翁林廷營之權利而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是訴外人翁林廷營之編號1號車位既係自建物於83年興建完成以來,由建商於83年11月10日賣給訴外人翁林廷營,嗣由訴外人翁林廷營賣給上訴人使用至今,各住戶對上訴人使用實際上劃定停車位範圍,互相容忍,對於上訴人使用、收益,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豈事後被上訴人抗辯再於84年事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得變更,因此被上訴人及原審稱「原告所稱社區住戶於84年5月以對地下室持分比例決定停車位使用權利之分管約定應可信實,而該分管契約於建商出售房屋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應即已存在」即非事實。
㈤、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參照)。查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雖在分管協議時,各共有人雖未具體標明分管位置,然所有共有人中除被告外,於87年8月13日,對於土地分管證明書中之附圖所標示之分管區域,均事後予以確認,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要不影響各共有人間業已形成之默示分管之存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自大樓興建83年後購入系爭停車位使用至今,與各住戶間不但有默示之分管關係,更係基於前手即訴外人翁林廷營與建商及各住戶之分管協議而來,被上訴人竟明知無購入停車位,而以持分混淆原審視聽,為上訴人所難以接受。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係承繼訴外人翁林廷營與建商及各住戶間之分管約定,自非屬無權占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7月2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廈房屋1戶,包含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第26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91595分之8960,而系爭停車位自83年以降,即為上訴人所佔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63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大廈關於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約定是否在原始承購戶與建商間即已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約定是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為表彰,是否可採?玆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空間或停車空間」,其設置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59條之1之規定,依此規定而設之停車空間,即一般所謂「法定停車空間」。而「法定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依其是否兼防空避難室使用,有無使用上獨立性等不同情況,又分為共有部分及專有部分兩種。室內法定停車空間未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且有使用上獨立性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反之,則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有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有內政部80台內營字第80713781號函、台內地字第8184759號函、82台內地字第8283554號函、85台內地字第8572920號函、87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等件所示意旨可稽。查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即新竹縣○○鄉○○段第269建號建物,係編列單一建號,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依比例保持共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以,依產權登記方式而言,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共用部分性質,而非專有部分性質。而依目前實務及學界見解,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⑵公寓大廈規約;⑶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換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系爭大廈之原始承購戶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買房子的時候有買車位,是建商主動接洽的,大車位380,000元,小車位360,000元,有另外訂立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買的時候順便選編號等語,證人戊○○具結證稱:車位是另外買的,並非買房子附車位,建商當初畫了36個車位左右,有分大小車位,自己選自己要的位置等語,證人 賴寶鈺 證述:當初房子和車位是分開購買的,有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一開始和建商買車位時,是看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選號碼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丁○○提出之成功明園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互核與證人即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之一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因為車位不夠,所以有些人買房子就沒有買車位,如果有買車位,都會標明在買賣契約上,包含價格及車位編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參酌證人丁○○提出之系爭大廈制式地下室停車位置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立買賣契約書人:買主:丁○○(以下簡稱甲方)、賣主:丙○○(以下簡稱乙方),玆因成功明園地下室部分規劃停車位,以獨立使用權及土地持分產權、建物公共面積持分產權方式出售,甲方購買第11號停車位(詳如地下室車位平面配置圖)。」等字句,是系爭大廈於83年間興建完成出售時,房屋所有權與地下室停車位是分開計價、各別銷售一節,應堪認定。
㈢、承前,建商於83年間銷售系爭大廈時,既已將地下層規劃為停車位另行出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費購買,顯然購買系爭大廈之住戶,均同意地下室停車位由另支付停車位價金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使用權,因而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停車位即第269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已然成立分管約定,且該分管約定,於83年間建商單獨出售停車位使用權予有使用需要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始承購戶時,即已存在等情,至屬明確。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之權能,係以對於第269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表彰,必須應有部分在191595分之4007至5387間,始得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始承購戶丁○○、戊○○、賴寶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證述:當初購買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時,是直接看車位平面配置圖選取停車位之編號,是以車位之大小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亦具結證稱:「(問:當時購買車位是以車位的大小計價或其他方式計價?)車位的大、小不同,價格也不同,車位的位置不同,價格也不同。」、「(問:建物裡面有共同使用部分,269建號作為停車空間,何以每個人的應有部分不同?)因為地下室除了作為停車空間也要作為避難室、發電機室、電力設備空間、樓梯間,應有部分的不同是依照房屋大小持分。」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以證人丁○○提出之地下室停車位置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係由買方直接在車位平面配置圖上選定編號並蓋章以玆確認,均未提及購買車位者就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車位者為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係以對於第269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作為認定之標準,尚非無疑。至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己○○之證詞,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以住戶對於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比例來決定一節,然查證人己○○係於88年起居住在系爭大廈內,90年間才購買系爭大廈之房屋,且非直接跟建商洽購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停車位之分管約定,既係於83年間即已存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詳如前述,證人己○○既非原始住戶,亦非向建商購買停車位,其證言尚難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載明:「甲方(指上訴人)向翁林廷營購買本大樓之車位、編號1號,雙方約定售購400,000元整。」等字句,亦係以停車位之編號作為特定使用權能之表彰,停車位之買賣價格與原始承購戶所買受者,亦非差距甚大,猶稱合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向訴外人翁林廷營所購得,並非無權使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㈤、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以前案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84年5月15日製作之地下室產權持分名冊,主張有車位使用權者,其就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應界於191595分之4007至5387之間云云,惟本案與前案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返還停車位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已有不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前案未經調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與建商就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約定等重要爭點,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系爭停車位之分管約定,於83年間建商單獨出售時即已存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最初之分管約定係以對於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能,更遑論欲以事後製作之持分名冊,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㈥、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83年間起,即將其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4年1月12日製作之住戶人員通訊名冊,亦明確載明上訴人使用編號1號之停車位,車號為00-0000,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成功明園社區住戶人員通訊名冊、汽車車位使用說明、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等為證,原審並至現場履勘:系爭停車位四周有白框,標示「1」字樣,格外並有JT-8372字樣等情,有93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已逾10年,期間僅曾於92年間有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迄均未產生糾紛,在各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下,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堪可認定。
㈦、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供參。
查被上訴人係以拍賣方式取得同段第2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含第269建號應有部分191595分之8960),惟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拍賣標的包含停車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63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理應自行查明拍賣標的是否含停車位,被上訴人雖稱:應買時有問鄰居,伊所購買的房子有附停車位,並向管理委員會查證過,伊的前手也有車位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系爭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即第269建號地下層部分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83年間即已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使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分管約定係以對於第269建號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表徵,另就其前手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舉證,亦付之闕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