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70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陳奕均達代收人相對人 李家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寄送,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然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述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09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502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