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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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紫明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00號之處分解除。

  理 由

一、被告羅紫明前因竊盜案件,因開庭無故未到而經拘提到案,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花蓮縣○里鎮○○00號在案(本院卷第101、111頁)。

二、茲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竊盜部分業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已無再以此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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