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秋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⑴第一行所載「被告呂秋敏」應更正為「告訴人 黃美玉 」,第二行所載「告訴人黃美玉」應更正為「被告呂秋敏」;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8行所載「前方」應更正為「後方」,第10行所載「,反而」以下至第13行所載「恰相反」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桃交簡字第
66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⑴第一行及第二行所載被告呂秋敏、告訴人黃美玉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有所誤植,依判決中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告訴人之警、偵訊筆錄,則有正確記載被告、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是此部分顯為判決之誤寫,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前段所載。再查,依判決中所依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之機車係倒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約
3.2公尺處,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7行至第8行記載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倒於被告之機車前方約3.2公尺處等語,亦顯為誤寫,綜上,承辦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即「A車(即QF6-788)行駛於忠義路一段往龜山方向直行時與前方同向同車道於路口停等之B車(即300-DED)發生交通事故」亦無錯誤,是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後段所載。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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